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83执异80号
申请执行人:**月,女,1991年6月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XXX,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执行人: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孙以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月、***、XXX与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月、***、XXX申请追加孙以堂、赵丹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本院查明,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孙以堂(居民身份证号码)、赵丹(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50%,在公司成立时(2013年7月11日)分别出资25万元,后该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支票转账方式转出497087元,转入账号系股东赵丹所有。本院认为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股东孙以堂、赵丹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其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孙以堂、赵丹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孙以堂、赵丹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25万元范围内履行句劳人仲案字[2018]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如申请执行人及第三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潘 玮
审 判 员 赵海骏
审 判 员 许社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飞
书 记 员 徐 弘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3执异80号
申请执行人:**月,女,1991年6月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XXX,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执行人: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900。
法定代表人:孙以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月、***、XXX与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月、***、XXX申请追加孙以堂、赵丹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本院查明,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孙以堂、赵丹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50%,在公司成立时(2013年7月11日)分别出资25万元,后该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支票转账方式转出497087元,转入账号系股东赵丹所有。本院认为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股东孙以堂、赵丹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其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孙以堂、赵丹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孙以堂、赵丹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25万元范围内履行句劳人仲案字[2018]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如申请执行人及第三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潘玮
审判员赵海骏
审判员许社民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飞
书记员徐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