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特16号
申请人: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900。
法定代表人:孙以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全,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称,撤销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案字(2019)第773号裁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被申请人在合同未到期擅自离职。申请人发出的通告系对在岗人员不能随便离职的警示,并非对三被申请人发出,一审据此确认申请人侵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作出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申请人有过失,赔偿金也只能按照一年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支付。
***答辩称,被申请人非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且被申请人在收到句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案字(2019)第773号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9〕第771、773、774号仲裁裁决:1、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支付陶正月赔偿金9200元、***赔偿金15000元、***赔偿金16750元,此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2、对陶正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未到期即自动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据此出具通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知晓,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组织***学习过相关的规章制度,仲裁裁决认定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支持***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工作地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句容市,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享有案涉劳动争议的仲裁管辖权。此外,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并无伪造或篡改;也未发现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故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裁决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5000元,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句劳人仲案字〔2019〕第77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殷建平
审 判 员 张伍龙
审 判 员 贾黛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国沛
书 记 员 范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