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83民初268号
原告: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900。
法定代表人:孙以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全,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改判句劳人仲案字(2019)第774号裁决书,驳回裁决书中第一条裁决事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句劳人仲案字(2019)第774号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一年期限)已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被告于2018年6月4日擅自无故离岗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方没有过错,被告擅自离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保留诉讼的权利。况且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而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显然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仲裁委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和诉讼时效及被告擅自无故离岗的过错只字不提,明显偏袒被告而不顾原告的权利。在句劳人仲案字(2018)第595-597号案件劳动仲裁时,原告认为已经全部支付过工资待遇,没有应诉没有管,被告在仲裁时不实事求是,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不承认现金支付,不承认原告打款的事实,也不承认双方有劳动合同,直到执行阶段才勉强认可。因此,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来裁决结果,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裁决扩大了劳动者的权利(即无理要求),将来企业如何生存。原告就算有过失,赔偿金的计算也只有一个月的工资335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设置的一裁终局制度,旨在更加迅捷地终结小额劳动争议,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及时快速的保护。该条明确规定,涉及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争议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裁决书所涉及的赔偿金,其数额不超过本区域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应属终局裁决,且涉案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不能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原告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斯尔特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瑾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耿琎
书 记 员 张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