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11民初1093号之二
申请人:浙江创新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
法定代理人:尚贵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云,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理人:华海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创新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皖0811执保73号执行裁定,冻结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存款23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创新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青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仁霞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