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5民初10141号
原告:唐山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5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房承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波,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港欣街盛世景苑101楼7门502号。
被告:迁***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刘台子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长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迁***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娜、陈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玻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709.51元,合计22470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杂酚油,单价每吨203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供货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至8月10日;需方(被告)应将货款以现汇方式在2015年8月10日前全额支付,需方超过规定付款截止期限时间15日后,供方(原告)每天收取未支付货款总额的1‰违约金,超过付款时间30日后,供方每天收取未支付货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本合同下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须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供货126.52吨,总货款256835.6元,并及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付款具体情况为2015年9月22日付款70000元,2015年9月26日付款30000元,2015年11月18日付款56835.6元,2016年8月31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付款20000元,计付款196835.6元,至此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60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就被告欠款60000元事宜给被告邮寄一份《往来账款对账催款函》,当月28日,被告签章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积极偿还,被告拖延还款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此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709.51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9日计15天,欠款256835.6元×15天×1‰=3852.53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计12天,欠款256835.6元×12天×2‰=6164.05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6日计5天,欠款186835.6元×5天×2‰=1868.36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18日计53天,欠款156835.6元×53天×2‰=16624.57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计286天,欠款100000元×286天×2‰=572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计61天,欠款80000元×61天×2‰=976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计577天,欠款60000×577天×2‰=69240元),合计224709.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迁***玻璃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唐山考伯斯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唐山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订购杂酚油,单价为每吨2030元,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8月10日;结算方式为需方应将货款以现汇方式在2015年8月10日前全额支付,合同履行完毕后,供方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超过规定付款截至期限时间15日后,供方每天收取未支付货款总额的1‰违约金,超过付款时间30日后,供方每天收取未支付货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销售合同》为被告提供杂酚油126.52吨,总货款256835.6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为被告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6835.6元,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邮寄一份《往来账款对账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审核表、销售合同、往来账款对账催款函、过磅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96835.6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分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证实至被告对《往来账款对账催款函》确认时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不能证实已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法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唐山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迁***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由原告唐山开滦炭素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