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77号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8480456XR。
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012号。
法定代表人:文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2153元;2、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5215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庭后原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时间变更为以本金2521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涤纶覆膜、水煤浆等滤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25215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2、请求由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与我司进行对账。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滤袋,告知原告后,原告对接人冯金辉(情况说明山东新力2017年2月28日与我公司对帐,欠款余额为114908元,从此次冯金辉(本名冯金光男370523197704231614,住址:山东东营广饶县大王镇政府家属院。冯金辉是冯金光弟弟的姓名,因冯金光本人在东营广饶县原为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涉及民间借贷,故用他弟弟冯金辉姓名入职山东新力)处理。2018年4月24号左右冯金光被公安机关抓捕(因冯金光弟弟冯金辉涉黑打架被网上追逃,坐高铁时被抓,一查便知冯金光是冒用冯金辉名字,而且冯金光有更大的案件在身)故业务暂时终止。在冯金辉(实为冯金光)出事后,2018年5月2号左右,新力公司派了三人(新的业务经理杨根广、法律顾问刁发水、副总逯元斌)来我公司,口头谈及接下来业务的交接、冯金辉(实为冯金光)是否有在我们这有个人私自接收货款行为、冯金辉(实为冯金光)已签订合同的遗留问题,我方特就2017年7月份购入的滤袋合同(合同金额455040元)的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排放10毫克以下)与新力公司来的三人做了情况说明,新力公司的人说回公司后会有一个处理结果给我们,但后面一直未就此事给予我司答复。从2017年3月份后到目前为止新力公司未与我公司有过对帐。我方与山东新力滤袋合同的质量问题只是在微信里聊天记录中有体现,排放不稳定,排放浓度到了10毫克以上(详见我方微信给冯金辉(实为冯金光)的现场设备检测截图)。与冯金辉(实为冯金光)谈及排放超标以后,冯金辉(实为冯金光)电话我方人员能不能私下打点下设备使用单位及检测方,让他们不上报,我方同意试试看,结果是我方花掉了好几万元才与设备使用单位有个了结。事后冯金辉(实为冯金光)答应向公司说明情况在帐款中扣除质量处理费用(电话承诺),直至他出事也未给明确处理意见。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几份合同,被告早已将货款支付完毕。2017年2月28日对帐后我公司继续与其发生多笔业务往来,从2017年起我公司也陆续多次付款至山东新力,累计金额873631元。对方提交的合同证据我方已全部付款到位。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8年4月25日之前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涤纶覆膜、水煤浆等滤袋,截止2018年4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401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320元,剩余150697元被告未付。对该项欠款数额双方无异议。
二、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产品质量问题
被告抗辩认为,2017年7月份购入原告的滤袋(合同金额455040元)存在质量问题,排放不稳定,排放浓度到了10毫克以上,我方花掉了好几万元才与设备使用单位有个了结,原告派了三人(新的业务经理杨根广、法律顾问刁发水、副总逯元斌)于2018年5月2日左右来我公司协商处理在冯金辉被抓后双方业务延续等问题时,我方与原告三名代表交涉过质量问题,原告说给个处理结果,但一直未予答复。有被告和原告公司业务员冯金辉(也是冯金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不向原告付款,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该支持。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截图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提供滤袋有质量问题,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既未提供其主张的涉及货物质量问题的合同和所涉及的具体货物,也未提交因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向原告依约提出质量问题的请求。只凭与冯金辉(冯金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二)、2018年4月25日之后双方的业务往来欠款问题。
庭审中原告围绕2018年4月25日之后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业务总金额101456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两份(证据三),第一份是双方在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覆膜滤袋960条,涤纶覆膜滤袋315条,合同金额77055元,合同约定货到付全款;第二份合同是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覆膜滤袋20条,总金额是320元。证明原被告2018年4月25日之后发生的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发货单七份(证据四),分别为2018年5月10日发货的水煤浆滤袋180条,单价46元,金额是8280元,涤纶覆膜滤袋20条,金额是320元;2018年5月21日发货的涤纶覆膜滤袋100条,金额是2150元,亚克力覆膜滤袋48条,金额是1824元,涤纶覆膜滤袋324条,金额是4374元;2018年6月1日发货的超高温滤袋60条,金额是3000元,2018年6月18日发货的涤纶覆膜滤袋960条,金额是52800元,涤纶覆膜滤袋315条,金额是24255元;2018年7月4日发货的涤纶两防滤袋50条,金额是1575元;2018年9月17日发货的涤纶覆膜滤袋28条,金额是378元;2018年10月27日发货的超高温滤袋50条,金额是2500元。以上发货总金额共计101456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据五),第一份开具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票号03348476),记载产品为水煤浆滤袋180条、涤纶覆膜滤袋20条、涤纶覆膜滤袋100条、亚克力滤袋48条、涤纶覆膜滤袋324条、超高温滤袋60条,此笔票面销售金额19948元;第二份开具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票号03348477),记载产品涤纶覆膜滤袋960条、涤纶覆膜滤袋315条、涤纶两防滤袋50条,此笔票面销售金额78630元;第三份开具时间是2018年10月3日(票号05793055),记载产品涤纶覆膜滤袋28条,此笔票面销售金额为378元;第四份开具时间是2018年12月6日(票号14750525),记载产品超高温滤袋50条,此笔票面销售金额为2500元。以上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开具销售金额为101456元。对于上述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三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7万元的合同被告方文祥的签字与原来合同文祥的签字有明显的区别,不是一个人签的字,也没有收到货。第二份合同像是文祥本人签的,但也没收到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首先,发货单是单方面制作,没有提供签收单和相关货款的对账单,无法确认是被告签收的。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单方面开的,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不认可,否认收到原告货物。
由于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4月25日之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当庭申请法院调查被告在此期间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并于庭后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所在的当地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湘乡市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税务系统显示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3348476、03348477、05793055、14750525的税票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针对上述所调查的专用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税情况,被告书面质证认为,对税务登记入税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主张对账后的数额与实际开票金额总数不符合,再次,入税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关货物。
原告庭后提交原告业务员杨根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文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4月25日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全部业务往来。针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无法确定聊天记录的双方人员属于原被告公司成员;再次,该证据属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重新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最后,根据该证据与发货明细来看,第1和第2笔没有收货记录。第3和第4笔发错地址了没收到货(从聊天记录凭证显示),第5、6、7笔显示没有发货(他们的发货记录是6月1号。)
被告围绕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记录,证明在2018年4月25日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7332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2018年4月25日对账后的收款273320元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虽不承认在2018年4月25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关系,但原告提交的相关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到被告所在地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等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2018年4月25日之后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业务关系以及被告收取原告货物101456元的情况。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调查,对上述争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多年来发生买卖涤纶覆膜、水煤浆滤袋等业务关系,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15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推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外,尚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如期付清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偿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153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本金2521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2153元;
二、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521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凤华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77号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8480456XR。
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012号。
法定代表人:文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2153元;2、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5215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庭后原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时间变更为以本金2521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涤纶覆膜、水煤浆等滤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25215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2、请求由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与我司进行对账。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滤袋,告知原告后,原告对接人冯金辉(情况说明山东新力2017年2月28日与我公司对帐,欠款余额为114908元,从此次冯金辉(本名冯金光男370523197704231614,住址:山东东营广饶县大王镇政府家属院。冯金辉是冯金光弟弟的姓名,因冯金光本人在东营广饶县原为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涉及民间借贷,故用他弟弟冯金辉姓名入职山东新力)处理。2018年4月24号左右冯金光被公安机关抓捕(因冯金光弟弟冯金辉涉黑打架被网上追逃,坐高铁时被抓,一查便知冯金光是冒用冯金辉名字,而且冯金光有更大的案件在身)故业务暂时终止。在冯金辉(实为冯金光)出事后,2018年5月2号左右,新力公司派了三人(新的业务经理杨根广、法律顾问刁发水、副总逯元斌)来我公司,口头谈及接下来业务的交接、冯金辉(实为冯金光)是否有在我们这有个人私自接收货款行为、冯金辉(实为冯金光)已签订合同的遗留问题,我方特就2017年7月份购入的滤袋合同(合同金额455040元)的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排放10毫克以下)与新力公司来的三人做了情况说明,新力公司的人说回公司后会有一个处理结果给我们,但后面一直未就此事给予我司答复。从2017年3月份后到目前为止新力公司未与我公司有过对帐。我方与山东新力滤袋合同的质量问题只是在微信里聊天记录中有体现,排放不稳定,排放浓度到了10毫克以上(详见我方微信给冯金辉(实为冯金光)的现场设备检测截图)。与冯金辉(实为冯金光)谈及排放超标以后,冯金辉(实为冯金光)电话我方人员能不能私下打点下设备使用单位及检测方,让他们不上报,我方同意试试看,结果是我方花掉了好几万元才与设备使用单位有个了结。事后冯金辉(实为冯金光)答应向公司说明情况在帐款中扣除质量处理费用(电话承诺),直至他出事也未给明确处理意见。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几份合同,被告早已将货款支付完毕。2017年2月28日对帐后我公司继续与其发生多笔业务往来,从2017年起我公司也陆续多次付款至山东新力,累计金额873631元。对方提交的合同证据我方已全部付款到位。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8年4月25日之前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涤纶覆膜、水煤浆等滤袋,截止2018年4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401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320元,剩余150697元被告未付。对该项欠款数额双方无异议。
二、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产品质量问题
被告抗辩认为,2017年7月份购入原告的滤袋(合同金额455040元)存在质量问题,排放不稳定,排放浓度到了10毫克以上,我方花掉了好几万元才与设备使用单位有个了结,原告派了三人(新的业务经理杨根广、法律顾问刁发水、副总逯元斌)于2018年5月2日左右来我公司协商处理在冯金辉被抓后双方业务延续等问题时,我方与原告三名代表交涉过质量问题,原告说给个处理结果,但一直未予答复。有被告和原告公司业务员冯金辉(也是冯金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不向原告付款,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该支持。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截图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提供滤袋有质量问题,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既未提供其主张的涉及货物质量问题的合同和所涉及的具体货物,也未提交因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向原告依约提出质量问题的请求。只凭与冯金辉(冯金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二)、2018年4月25日之后双方的业务往来欠款问题。
庭审中原告围绕2018年4月25日之后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业务总金额101456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两份(证据三),第一份是双方在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覆膜滤袋960条,涤纶覆膜滤袋315条,合同金额77055元,合同约定货到付全款;第二份合同是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覆膜滤袋20条,总金额是320元。证明原被告2018年4月25日之后发生的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发货单七份(证据四),分别为2018年5月10日发货的水煤浆滤袋180条,单价46元,金额是8280元,涤纶覆膜滤袋20条,金额是320元;2018年5月21日发货的涤纶覆膜滤袋100条,金额是2150元,亚克力覆膜滤袋48条,金额是1824元,涤纶覆膜滤袋324条,金额是4374元;2018年6月1日发货的超高温滤袋60条,金额是3000元,2018年6月18日发货的涤纶覆膜滤袋960条,金额是52800元,涤纶覆膜滤袋315条,金额是24255元;2018年7月4日发货的涤纶两防滤袋50条,金额是1575元;2018年9月17日发货的涤纶覆膜滤袋28条,金额是378元;2018年10月27日发货的超高温滤袋50条,金额是2500元。以上发货总金额共计101456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据五),第一份开具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票号03348476),记载产品为水煤浆滤袋180条、涤纶覆膜滤袋20条、涤纶覆膜滤袋100条、亚克力滤袋48条、涤纶覆膜滤袋324条、超高温滤袋60条,此笔票面销售金额19948元;第二份开具时间是2018年7月23日(票号03348477),记载产品涤纶覆膜滤袋960条、涤纶覆膜滤袋315条、涤纶两防滤袋50条,此笔票面销售金额78630元;第三份开具时间是2018年10月3日(票号05793055),记载产品涤纶覆膜滤袋28条,此笔票面销售金额为378元;第四份开具时间是2018年12月6日(票号14750525),记载产品超高温滤袋50条,此笔票面销售金额为2500元。以上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开具销售金额为101456元。对于上述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三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7万元的合同被告方文祥的签字与原来合同文祥的签字有明显的区别,不是一个人签的字,也没有收到货。第二份合同像是文祥本人签的,但也没收到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首先,发货单是单方面制作,没有提供签收单和相关货款的对账单,无法确认是被告签收的。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单方面开的,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不认可,否认收到原告货物。
由于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4月25日之后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当庭申请法院调查被告在此期间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并于庭后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所在的当地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湘乡市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税务系统显示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3348476、03348477、05793055、14750525的税票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针对上述所调查的专用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税情况,被告书面质证认为,对税务登记入税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主张对账后的数额与实际开票金额总数不符合,再次,入税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关货物。
原告庭后提交原告业务员杨根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文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4月25日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全部业务往来。针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无法确定聊天记录的双方人员属于原被告公司成员;再次,该证据属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重新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最后,根据该证据与发货明细来看,第1和第2笔没有收货记录。第3和第4笔发错地址了没收到货(从聊天记录凭证显示),第5、6、7笔显示没有发货(他们的发货记录是6月1号。)
被告围绕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记录,证明在2018年4月25日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7332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2018年4月25日对账后的收款273320元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虽不承认在2018年4月25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关系,但原告提交的相关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到被告所在地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等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2018年4月25日之后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业务关系以及被告收取原告货物101456元的情况。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调查,对上述争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多年来发生买卖涤纶覆膜、水煤浆滤袋等业务关系,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15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推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外,尚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如期付清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偿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153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本金2521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2153元;
二、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521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湖南省三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