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919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2民初919号
原告: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温泉镇温泉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迎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蒋少伟(实习),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花园路**晶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团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帅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婷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迎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蒋少伟,被告佳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婷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495715.72元及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37111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架子工班组包料合同》,约定被告将蔷薇河整治工程的脚手架分包给被告,约定了工期(120天)、合同单价等。后原告依约进场,依照对方要求完成了搭建防护工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为3551520.86元,超过合同期的脚手架费用为2169639.8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10000元费用后,尚欠3711160元拖延不付。由于工程发包方的原因,工期严重拖延,拖延300多天,按约定合同工期外的脚手架费为195419.4.86元。另,该请求不包括合同约定的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税金,由于案件发票还没有全部开具,因此目前没有主张税金。合同诉讼的金额仅包括了综合楼、厂房3、4、5、仓库2、锅炉房、维修配件库、配电房、固废库、污水房,另外还有其他工程没有计算在诉讼范围之内,特别是由于部分厂房的洞口和楼梯防护尚在施工中,还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也不让拆除,此本次诉讼并未包括。由于双方沟通协商不成,原告能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佳鹏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依照对方要求完成了搭建防护工程”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在施工期间不仅没有按约完成搭建防护工程,而且还未能按约提供脚手架。这一事实有项目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2、原告诉称“被告应付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3551520.86元,被告仅支付2010000元,尚欠1541520.86元拖延不付”与事实不符。因为:第一、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中的建筑设计说明可知,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是41465.26m2(已扣除不需要搭设脚手架的厂房三中的钢结构部分1304.292m2),按合同约定价格82元/㎡计算,合同内应付工程款充其量只扣除已付的2010000元和因原告未能按约向我公司提供钢管由我公司自购钢管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74659元,尚余1115492.3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尚欠1541520.86。第二、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脚手架全部拆除85%,余款等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后三个月内结清”,据此,脚手架全部拆除应付工程款为25%(即85%-60%),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后三个月内应付工程款为15%(即100%-85%),而到目前为止虽然绝大部分脚手架已经拆除,但尚有楼梯、洞口等部分脚手架没有拆除,无论是25%还是15%的工程款均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存在拖延不付之说。3、原告诉称“由于工程发包方的原因,工期严重拖延,拖延300多天,按约定合同工期外的脚手架费为1954194.86元”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事实上,部分工期延误是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向我公司提供脚手架所致,这一事实有项目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如上所述,合同内应付工程款充其量只有3400151.32元,扣除已付的2010000元和我公司自购钢管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74659元后,尚余1115492.32元,而非尚欠1541520.86元。由于目前涉案工程中的楼梯、洞口等部分脚手架还没有拆除,涉案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此款不能成立;原告所谓的合同工期外的脚手架费1954194.86元又无事实根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其3495715.72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495715.72元没有事实根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告婷帅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佳鹏公司(发包人)签订《蔷薇河整治工程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蔷薇河整治工程-综合楼、厂房三、四、五、仓库二、锅炉房、维修车间、配电房(按每栋楼图示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地点:平明镇驻地。承包方式:劳包分包。二、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本工程脚手架分包内容包括:外墙脚手架的搭拆(含钢管油漆、预埋及安装拉结点、拉结点的木板钻孔、立杆、钢网笆和木制踢脚板的铺设、拆除、立杆垫脚(三跨在同一垫脚)、安全网挂设、剪刀撑及防护栏杆上标志漆、拆除等);卸料平台、防护棚(含钢筋、木工、一级配电箱防护棚、二级配电箱防护棚,塔吊防护棚)、安全通道(含设挡脚板、工地提供的安全牌安装、制作安装脚踏板等)、施工电梯或施工井架平台(电梯口通道处外架配合进行整改)的搭拆,基坑临边防护、楼层临边、屋面四周防护搭拆:卸料平台、加固、拆除;外架材料(含钢管、扣件、安全网、钢网笆、卸料平台、隔板、油漆等),拆除后的外架材料及余料按项目要求清理下楼(塔吊配合)、安全网清理干净折叠堆码、钢管扣件钢网笆,跳板等分类清理归堆至发包方指定地点:施工期间的加固维护、安全管理、文明施工(包含CI及各种宣传标语、条幅的悬挂、安全宣传牌);现场楼梯、电梯井内架随工程进度及时搭设,搅拌机棚、临边安全防护搭拆以及与安装,防水、门窗等所有分包工程相关的预埋、留孔等施工的配合,室内楼梯防护,电梯门洞防护需定制的,采用简易钢管式。安全标语牌的楼层安装,安全通道标语牌安装等。楼层、电梯井、按规范设置安装。钢管、电梯井架的相关防护等。临边防护结束时间以发包人项目部书面通知的拆除时间为准;含厂房及平台墙体砌筑所需要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只包含外墙脚手架,内墙脚手架不包含);钢管、扣件及材料必须在甲方指定场所堆放并堆放整齐;现场道路围挡及各种材料场地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三、合同工期:按每栋12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内部支撑钢管进场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施工过程中应满足发包人项目部下达的工期计划及周作业计划。四、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标准:优良。2、满足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国家及地方现行相关验收规范、标准的要求。并验收合格。3、遵循公司的质量管理制度:见附件。五、合同价款及单价。1、合同单价(大写82元/㎡(图示建筑面积、不含税)。六、工程款支付方式。1、内部钢管支撑进场后10天付20万,一个月内支付30万元工程款;2、主体封顶后十五天内支付每栋完成工程量的60%。3、脚手架全部拆除(建筑面积)85%;余款等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后三个月内结清。4、在施工过程中每个月付农民工资3000元/人,由劳务公司上报,经项目部审核后上报公司财务,在每次节点付款时把农民工工资扣除,若施工期间遇中秋节或春节,则春节和中秋节作为付款时间节点,付至项目部审核确认己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八、违约、索赔。1、承包人材料必须供应及时,发包方提前5天上报所需材料单,如供应不及时,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进行每天一万元罚款。2、所有现场材料正常损耗及时补充和修复,不得影响工程进度。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及建设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工程工期如因承包人原因逾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每延期竣工一天,按所有钢管数量支付租赁资金,施工期间承包人不得提出租金涨价、材料短缺等理由推卸材料进场时间、提高承包费用等现象;如有此现象发生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按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结算依据:施工过程中应满足发包人项目部下达的节点工期计划及周边作业计划。超出签订工期按0.2元/㎡增加费用。
除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原告还对固废库、污水处理辅房脚手架进行了安装拆卸,原、被告双方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获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模板脚手架工程,但原告公司未取得脚手架搭设施工资质。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蔷薇河整治工程综合楼建筑图示面积为3771.91平方米、厂房三为17679.2平方米、厂房四为7500平方米,厂房五为4500平方米。仓库二为3104平方米、锅炉房为670.44平方米、维修车间为3981平方米、配电房为1563平方米。固废库面积为246.44平方米、污水处理房面积为295.24平方米。总面积为43311.23平方米。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开工日期及脚手架拆除日期存在争议,原告主张:1、综合楼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2、厂房三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拆除日期为2021年1月5日;3、厂房四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4、厂房五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5、仓库二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6、维修配件库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7、配电房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7日;8、固体库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8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7日;9、污水房(辅房)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3日,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7日。
被告方针对开工日期认为固体库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其余开工日期予以认可。针对脚手架拆除日期被告方认为:1、综合楼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2、厂房三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3、厂房四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3日;4、厂房五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5、仓库二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11月29日;6、维修配件库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7、配电房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8月29日;8、固体库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1日;9、污水房(辅房)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0年9月1日。
再查明,被告佳鹏公司已向原告婷帅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蔷薇河整治工程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监理日志、会议纪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公司未取得脚手架搭设作业施工资质,原告婷帅公司和被告佳鹏公司签订的《蔷薇河整治工程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被告已认可合同约定范围内及合同外固废库、污水处理辅房脚手架均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已拆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涉案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款数额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约定,按每栋楼图示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为82元/㎡。被告抗辩称应扣除部分不需要搭建脚手架的部分面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按照图示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予以计算,被告方主张扣除部分未施工面积予以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自购部分钢管给予原告使用,由于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如何处理,庭审中双方针对该部分亦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可另行主张钢管使用费,本案不再一并处理。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51520.86元(43311.23㎡×8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0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41520.86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已取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工程款利息。
涉案工程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原告据此主张超期费用。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索赔条款约定:超出签订工期按0.2元/㎡增加费用,原、被告双方关于超期费用的约定属于计价条款还是违约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将超期费用计算的问题明确写在合同违约条款内,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并非计价条款,应为违约条款。因涉案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故原告据此主张超期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1520.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按照本金1541520.86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66元,由原告东海县婷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31元,被告连云港市佳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35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丁铁生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陈玉杰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