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4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3层101-44、101-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52 954.6元。事实与理由:***为销售总监,其需要向***公司总经理进行相关工作汇报,2017年10月22日之后***向***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每月、每周的工作汇报,也没有个人每天的工作记录汇报,***公司认为2017年10月22日后***为旷工状态,***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在职期间负责销售工作,其工作灵活性非常强,***公司一审中确认了***的工作方式是及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做销售汇报,没有强制要求***必须每日进行打卡、邮件打卡。***公司主张***2017年10月22日后旷工,但该日期之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妹妹都有多次工作记录,包括***开高管会议的照片、微信往来记录等,均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审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等均予以确认,现在该公司上诉没有任何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 581.4元。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公司,自2014年起任销售总监,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坐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于2017年11月28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 313.4元。 2017年11月27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员工***长期处于缺勤状态,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公司对其予以辞退,并免去***销售总监职务,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公司主张***正常出勤至2017年10月22日,此后未再出勤,其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并提交员工手册、工作情况说明、上下班打卡记录、***与公司总经理工作邮件汇总表、工作邮件截屏予以佐证。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予以辞退。工作情况说明载明:“***职务是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销售工作),日常工作直接向总经理汇报,在正常工作时,每周多次都要与总经理沟通汇报工作(详见如下邮件截图)。考勤一般以上下班打卡记录和与总经理工作邮件交流记录为准”。打卡记录显示统计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其中仅有14次打卡记录,其余打卡次数均为“0”。工作邮件汇总表由日期、主题、备注三部分组成,日期显示在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10月22日之间,主题为邮件题目摘录。2017年11月10日,***向***发送一封邮件,载明:“10月份,你在湖北单独工作拜访的客户请填好联系记录,这涉及到是否出勤工作”。***认可员工手册、工作情况说明、打卡记录、邮件的真实性,主张其作为销售总监,从未以邮件方式打卡,主要是通过邮寄、微信、电话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公司主张***负责销售管理和每一项业务的跟进,主要是通过邮寄、微信、电话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公司主张***确实不需要打卡,但其打卡实际上是综合的,以打卡和向总经理汇报考勤为主。 ***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27日,并提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记录予以佐证。微信记录内容如下:“……武:**办招两销售,**地址写哪?面试地点写哪?以后要在哪附近办公?苏:写**武昌徐东吧,这边市中心要方便一些,回头我去看看有没有合适的办事处。武:好(2017年10月9日)……苏:恩!估计就二百多万。武:做绩效要仔细认真,不要让我查出太多漏洞了。缺联系记录的,联系记录不合格的,有的当天就没任何联系记录的。苏:好。武:销售管理上要有所突破了(2017年10月11日)……武:没别的要说的吗。苏:上周开会我们说了一些,本周本来要说一下出勤的事情,如果没有其他事情我们完全可以通过通告宣布正式。武:一会邮件给你。苏:好的(2017年10月15日)”。***公司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2017年10月22日起***没有任何工作记录,旷工期间是2017年10月22日起算。 另查,***起诉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的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京0108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 ***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报销差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8683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 581.4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10月22日之后***是否存在旷工。其一、***自2014年起任***公司销售总监,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坐班,主要是通过邮寄、微信、电话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其二、从***与***之间的微信记录来看,在2017年10月期间并无任何体现***存在旷工的对话;其三、2017年11月10日,***发送的邮件中认可***2017年10月份进行拜访客户的工作,仅是要求***填好联系记录。综合上述三点,根据双方对于***工作方式的陈述,其工作本身具有很强的灵活性,现***公司主张***于2017年10月22日之后缺勤,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采信***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27日的主张,***公司以***长期处于缺勤状态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 954.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52 9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 2017年4月4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邮件2封。证明目的:***因是销售岗位,随时不在公司,公司需要随时了解业务进展及销售岗位出勤情况,销售总监的岗位职责,公司要求每月、每周均需要随时进行工作汇报,发送总经理,***回复邮件明确确认其工作职责。但2017年10月22日之后***再没有任何工作情况、工作实时进展汇报。 2. 2017年10月23日邮件,证明***公司再次强调销售岗位规章制度,尤其是出勤、签到、联系记录的管理。但***自2017年10月22日之后再无任何的工作汇报、工作进展汇报。 3. 2017年4月30日电话录音2份。 4.2017年5月1日电话录音。证据3、证据4的内容是***公司以济南双赢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双赢公司)名义联系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蓝天公司)、**天诚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致远公司)沟通采购水垢处理器业务,清水蓝天公司、天诚致远公司对外联系人都是***。证据3、证据4均用以证明***2017年4月、5月一直在做自己公司的业务。 5. 2017年4月30日邮件2封。证明***公司以济南双赢公司名义发送的询价邮件,清水蓝天公司、天诚致远公司对外收件人是***。 6. 2017年11月10日电话录音。内容是因***参与的清水蓝天公司与***公司共同竞争南京项目,***劝说***停止竞争,甚至希望通过购买清水蓝天公司解决。最终南京项目中标公司招标的高效扫频水处理器是由清水蓝天公司中标。南京项目分包公司中建三局2017年8月31日中标后开始招标采购,清水蓝天公司中标,可以证明***一直在做其他公司业务,2017年10月22日之后没有任何工作汇报,更是为其他公司投标做准备,一直没有工作。 7. 南京移动数据中心扫频装置图片及清水蓝天公司高效扫频装置使用说明书,证明***一直在做其他公司业务,2017年10月22日之后没有任何工作汇报,更是为其他公司投标做准备,一直没有工作。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公司的邮箱已经被销号,所以无法核实。两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公司提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这些证据都是在2017年4月、10月发生的,一审中***公司均未提交,现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公司在新证据中所要证明***要向公司汇报的情况,一审中该公司已经自认了***不需要打卡。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人物说话的语气和***不一致,电话号码也不是***的,***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电话号码属于***。且录音中内容不完整,没有起止时间。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内容和***没有关系,发邮件的QQ号***没有见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给***打的电话,但是录音不完整。双方为正常的工作交流,但录音被***断章取义,故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未见到原件,清水蓝天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 ***提交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及***身份信息的微信截屏,证明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双方仍然就公司的工作进行沟通,***依然在为***公司工作。 ***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显示公司领导对***进行工作的、思想的陈述,不能证明***进行了工作。***在微信中仅仅回复一个“恩”字,其作为公司的销售总监,应对工作的想法等进行沟通,但这个沟通都是***自己进行陈述的,后期***也没有进行过任何陈述。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拨电话为***的电话号码,故本院不予采纳。***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公司主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证据7***公司未提供原件,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可***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与***仍然就公司的工作进行沟通,***依然在为***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7日***公司以***长期处于缺勤状态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主要理由即在2017年10月22日之后***处于旷工状态。关于***是否存在旷工,首先,***自2014年起任***公司销售总监,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坐班,主要是通过邮寄、微信、电话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其次,2017年11月10日,***发送的邮件中认可***2017年10月份进行拜访客户的工作,仅是要求***填好联系记录;最后,从***与***之间的微信记录来看,2017年11月11日双方仍然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故综上,***公司所持***2017年10月22日之后旷工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27日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公司以***长期处于缺勤状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该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 法 官助 理 *** 书 记 员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