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4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3层101-44、101-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公司无需支付***:1.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28103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4元。事实与理由:1.***正常工作至2017年10月22日,之后未按照正常时间上班,也未向***公司反馈工作情况,属于旷工状态,***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是***公司高管,因其岗位和职责的性质和要求,其可以自行安排工作、年休假,不存在未享受年休假的情况,***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于***涉诉期间的工资,事实确凿,一审期间***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等均予以确认,现该公司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存在未休年休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1.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30000元;2.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差旅费13000元;3.2008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0元;4.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提成13690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公司,自2014年起任销售总监,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坐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于2017年11月28日离职。***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0元+提成。***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奖金。***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9月30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13.4元。
***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27日,对此***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正常工作至2017年10月22日。为证明上述主张,***并提交与***公司副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记录予以佐证。与**的微信记录内容如下:“武:公司在编辑企业文化文件,会把公司中高层人员都要逐一介绍,你的照片太老旧了,你拍一个自拍,给我一个新的,最好是美颜一下(2017年10月26日)……**,你还是晚上拍个好的照片吧,你给的这个照片有点一眼大一眼小。其他人的照片都挺好看的。苏:好的(2017年10月30日)。武:苏,我明天下午有事,你明天上午回复我,收到请回复。苏:好(2017年11月13日)”。与***的微信记录内容如下:“武:收下邮件,签到情况不太好,有的客户没写联系地址,我们该及时提醒这些人,否则积累多了,扣钱就扣多了,我们的目的不是罚款,是规范。苏:是的。***促,一段时间习惯就养成了(2017年10月31日)……武:武汉新销售啥时能入职(2017年11月1日)……武:多大管径的电路不好?你还想给英国打电话吗……苏:内部电路板(2017年11月8日)”。
***要求***公司报销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主张自2013年7月28日起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但从未享受,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主张***自行安排休年休假时间,无需另行安排休年休假。
***主张***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提成136901.1元,并提交2016年销售提成表(以下简称提成表)、销售总监薪资待遇政策(以下简称待遇政策)、补充协议及付款计划、购销合同照片打印件予以佐证。提成表抬头为“***2016年销售提成表”,该表由小组/个人姓名、签单合同额、任务额、完成比例、回款额、回款比率、费用率、费用总额、差旅、招待组成,其中显示***的提成额度基数为120000元,完成任务系数为63.88%,总计提成为76651.73元。提成表为打印件,***主张系通过电子邮箱取得,现邮箱已无法打开。***公司对提成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待遇政策载明:“2015年度目标销售额:1600万(人民币)一、销售总监年薪30万(按实际发放为准),每个月发1.5万,剩余12万按照以下比例发放:1、年销售额低于40%,12万不发放;2、年销售额在40%-80%之间,12万按比例发放。如达到50%,可发放12万*0.5=6万;3、年销售额在80%-100%之间,12万全部发放(此项为第一年执行标准,从第二年开始,销售额达到100%余下12万才能全部发放)。二、超额奖:按照年销售额超过1600万部分的3%计算发放(销售额为净销售额,即去除佣金的销售额)。三、执行周期、业绩考核周期: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四、薪资发放,从调岗的2014年12月份工资按销售总监待遇发放。说明:1、以上薪资均为税前工资。2、公司每月提供1500元住房补贴。3、销售总监如连续2年销售业绩均低于60%,公司有权将其调回原岗位且调薪。2014年12月8日”。待遇政策为打印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补充协议及付款计划显示签订双方为***公司(收款方)与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付款方),其中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除质保金外付款方尚欠款金额:468470元,分六个月付清,每月25号前付7万元,剩余部分最后一个月25号(2018年3月25日)前全部付清。购销合同显示签订双方为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甲方)及***公司(乙方),合同供货总价为130万元,乙方委托代理人处载有“***”字样签名,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主张该项目共有5个合同,因为其中3个合同尾款之前没有付清,所以未支付提成,现客户已经付款,故***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公司认可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主张***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提成136901.1元,包括:2016年销售提成表中的76651.73元+60901.1元(468470*0.13)。
***公司主张即使其公司应支付***相应提成,但因***违反承诺,***应当放弃提成。为证明该主张,***公司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佐证。***载明:“本人***自2012.8.6(年/月/日)起在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任全职销售工作,承诺在任职期间不代理或销售其他公司的产品,不做其他公司的兼职(或专职)销售,如有违反,愿意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并放弃在职期间所做销售额产生的提成及奖金。承诺人:***日期:2012.8.6”。***认可***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武汉天诚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之母),原股东为**及***。2015年6月10日,股东由**、***变更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的研发、销售、技术服务,仪器仪表、电子产品的销售,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公司所提交营业执照中所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及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8年11月22日,***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旅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6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工资标准一节,***与***公司就工资标准各执一词,而***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的工资标准举证,现***公司未就***的工资标准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相吻合,故法院采信***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5000元的主张。
***公司主张***自行安排休年休假时间,无需另行安排休年休假,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主张自2013年7月28日起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但从未享受,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已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关于***所主张的工资、差旅费、提成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公司虽主张***正常工作至2017年10月22日,但其一、***自2014年起任***公司销售总监,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坐班;其二、从**与***之间的微信记录来看,在2017年10月、11月期间,并无任何体现***存在旷工的对话。相反,在此期间***公司为了编辑企业文化文件,逐一介绍公司中高层人员,要求***提供近期照片;其三、从***与***之间的微信记录来看,时至2017年11月8日双方还在就工作问题进行讨论。综合上述三点,法院采信***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27日的主张,***公司应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28103元。
***要求***公司报销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提成工资一节,其一、***所提交的提成表为打印件,***公司对提成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提成表系通过电子邮箱取得,现邮箱已无法打开,故法院对提成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所提交待遇政策为打印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待遇政策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其二、***所提交的购销合同签订双方虽与补充协议及付款计划中的一致,但无法体现两份合同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就其所主张的提成工资,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提成136901.1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七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28103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241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4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邮件2封。证明***因是销售岗位不随时在公司,公司需要随时了解业务进展及销售岗位出勤情况,销售总监的岗位职责,公司要求每月、每周均需要随时进行工作汇报,发送总经理,***回复邮件明确确认其工作职责。但2017年10月22日之后***再没有任何工作情况、工作实时进展汇报。
2.2017年10月23日邮件,证明***公司再次强调销售岗位规章制度,尤其是出勤、签到、联系记录的管理。但***自2017年10月22日之后再无任何的工作汇报、工作进展汇报。
3.2017年11月10日电话录音。内容是因***参与的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蓝天公司)与***公司共同竞争南京项目,***劝说***停止竞争,甚至希望通过购买清水蓝天公司解决。最终南京项目中标公司招标的高效扫频水处理器是由清水蓝天公司中标。南京项目分包公司中建三局2017年8月31日中标后开始招标采购,清水蓝天公司中标。该证据可以证明***一直在做其他公司业务,2017年10月22日之后没有任何工作汇报,更是为其他公司投标做准备,一直没有工作。
4.南京移动数据中心扫频装置图片及清水蓝天公司高效扫频装置使用说明书,证明***一直在做其他公司业务,2017年10月22日之后没有任何工作汇报,更是为其他公司投标做准备,一直没有工作。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公司的邮箱已经被销号,所以无法核实,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公司提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这些证据都是在2017年4月、10月发生的,一审中***公司均未提交,现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公司在新证据中所要证明***要向公司汇报的情况,一审中该公司已经自认了***不需要打卡。***主要是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和电话进行沟通协商工作的,包括双方有电话录音、微信语音文字图片。所以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足以支撑***公司的上诉请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给***打的电话,但是录音不完整。双方为正常的工作交流,但录音被***断章取义,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未见到原件,清水蓝天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
***提交其与***的微信记录及***身份信息的微信截屏,证明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双方仍然就公司的工作进行沟通,***依然在为***公司工作。
***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显示公司领导对***进行工作的、思想的**,不能证明***进行了工作。***在微信中仅仅回复一个“恩”字,其作为公司的销售总监,应对工作的想法等进行沟通,但这个沟通都是***自己进行**的,后期***也没有进行过任何**。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公司主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证据4***公司未提供原件,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可***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邮件、电话录音、图片、微信截屏、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工资一节。***公司主张2017年10月22日之后***处于旷工状态,但对无需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未提出合理理由。关于***于2017年10月22日之后是否存在旷工,首先,***自2014年起任***公司销售总监,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坐班,主要是通过邮寄、微信、电话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其次,2017年11月10日,***发送的邮件中认可***2017年10月份进行拜访客户的工作,仅是要求***填好联系记录;最后,从***与***之间的微信记录来看,2017年11月11日双方仍然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故综上,***公司所持***2017年10月22日之后旷工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27日的主张并无不当。鉴于***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该公司应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公司主张***已经通过自主安排调休的方式享受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