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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4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3层101-44、101-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向***公司返还其在职期间的借款63000元,并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职期间以家中有事、外出办事为由从***公司借款共计7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22日,***仍有63000元未予返还,***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2.因为项目周期不固定,***公司并未向***催要过上述欠款或催促其报销,***未还清欠款亦未进行报销。此外,***虽通过**个人账户取得出借款项,但**出借款项实际为***公司所有。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述借款均用于***公司的项目,包括差旅费、招投标项目的红包等,这些在该公司均有账目记录,且均已进行报销。***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公司其在职期间的借款63000元;2.***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11月26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为***公司员工,于2018年7月1日自***公司离职。 ***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向其公司借款70000元,尚欠63000元未还,要求***偿还借款63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并提交借款单(其中借条1张)予以佐证。借款单共3张,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1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6日,金额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借款单中借款单位均为***。2017年3月6日的借款单中借款理由为个人用,其余两张借款理由一栏为空白;借款单中借款人一栏均未载有***签字。另,双方均认可***公司从***的奖金中扣除7000元。***表示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收到借款单中的款项。***主张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差旅费、招待费及佣金,且均已进行报销,并提交差旅费报销制度予以佐证。差旅费报销制度中借支说明中规定,销售及内勤人员出差借款,时间在7天内,借款金额在2000元以内(包含2000元)。由大区经理签字批准,超过上述条件时需总经理签字批准。大区经理出差借款由总经理签字审批。不予报销一项中规定,出差回来后,要填写电子版出差报告发给大区经理及总经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次出差的报销。超过15个工作日,则视为自动放弃报销,公司有权利通过其他办法追回借款。***公司认可差旅费报销制度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公司是否曾向***催要过上述借款或催促其报销,***公司表示因为项目周期不固定,所以不会催。借条载明:“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20000)***2017.6.20”,该笔款项系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给***。***公司主张**为其公司财务人员,系使用其公司现金支付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条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借款系向**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2018年11月23日,***公司以要求***返还借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返还借款一节,其一、***公司所提交的三张借款单均无***本人签字,***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二、***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单均发生在2016年、2017年初,如果***确实并未进行报销,***公司于2018年11月才通过申请仲裁方式向***催要借款,***公司表示因为项目周期不固定,所以未向***催要过上述借款或催促其报销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三、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借款系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公司虽主张**出借款项为其公司现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公司将该20000元作为其公司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述三点,***主张已经将相关出差票据交付***公司,虽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用人单位在财务报销流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即使***事后提供有相关票据进行报销,其亦因举证能力的欠缺而导致无法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综上,***公司要求***返还借款6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3张借款单所载借款,***虽表示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收到借款单中的款项,本院对借款行为的发生予以确认。***主张借款用于***公司项目支出,***公司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因为项目周期不固定,该公司并未向***催要过欠款或催促其报销,该理由系认可了借款用于该公司项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差旅费报销制度,报销应在出差回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据此,本院认为用于公务支出的借款核销也应当在相应的合理期间完成。现根据借款单所载,***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底、2017年初,***公司于2018年11月才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向***催要借款,缺乏合理理由。其次,针对借条所载借款,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借款亦系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现***公司主张所借款项为该公司所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在财务报销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掌握借款、报销、还款的全部证据,而劳动者因其从属性地位,即便对借款进行报销、还款,也往往不能获得相应证据,故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存在借款未予报销或还款的,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公司仅提交借款单作为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存在未返还的借款。故本院认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