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4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3层101-44、101-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向***公司返还其在职期间的55000元借款,并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11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存在办事预借款制度,一般公司管理人员如需办事,可以先从公司借款,办事后返还公司相关票据予以冲抵借款,未办事或剩余部分返还给公司。***在职期间以办事等为由从***公司借款共计60000元,***返还5000元后便不再返还剩余借款且未能以票据冲抵,截止2018年11月22日,***剩余55000元借款未予返还。因为项目周期不固定,***公司未向***催要过上述借款或催促其报销。一审中,***主张其已经将相关票据交付***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实,因此***公司要求***返还5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述借款均用于***公司的项目,***对于借款具体花费情况,特别是四川彭州石化项目和***项目都进行了详细陈述,2011年和2012年的借款距***离职时间非常长,***公司到现在才主张返还借款与常理不符。***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公司其在职期间的借款55000元;2.***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11月26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公司,2017年11月28日离职。 ***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向其公司借款60000元,尚欠55000元未还,要求***偿还借款5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并提交借款单予以佐证。借款单共3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1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7月5日,金额均为20000元。借款单中借款单位分别为:***、***(四川澎州石化)、***(***)。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单中借款理由为个人借款,其余两张借款理由一栏为空白;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单中借款人处载有***签字,其余两张借款人一栏未载有***签字。另,2012年7月5日的借款单中记载2014年4月11日还5000元。***认可2011年9月21日借款单的真实性,其余两张借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收到借款单中的款项。***公司主张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单虽记载理由为个人借款,但可以用于项目,个人借款和因公用途界定不是很明确。***主张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差旅费、招待费及佣金,且均已进行报销,并提交差旅费报销制度予以佐证。差旅费报销制度中借支说明中规定,销售及内勤人员出差借款,时间在7天内,借款金额在2000元以内(包含2000元)。由大区经理签字批准,超过上述条件时需总经理签字批准。大区经理出差借款由总经理签字审批。不予报销一项中规定,出差回来后,要填写电子版出差报告发给大区经理及总经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次出差的报销。超过15个工作日,则视为自动放弃报销,公司有权利通过其他办法追回借款。***公司认可差旅费报销制度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公司是否曾向***催要过上述借款或催促其报销,***公司表示因为项目周期不固定,所以不会催。 2018年11月23日,***公司以要求***返还借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返还借款一节,其一、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单中借款理由显示为个人借款,***主张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差旅费、招待费及佣金,***公司亦不否认该款项用于该公司用途,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其二、***虽否认2012年3月14日及2012年7月5日两张借款单的真实性,但认可收到借款单中的款项。同时,双方均认可上述两笔款项的用途为***公司的项目,对此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其三、***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单均发生在2011年、2012年,如果***确实并未进行报销,***公司于2018年11月才通过申请仲裁方式向***催要借款,***公司表示因为项目周期不固定,所以未向***催要过上述借款或催促其报销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三点,***主张已经将相关出差票据交付***公司,虽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用人单位在财务报销流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即使***事后提供有相关票据进行报销,其亦因举证能力的欠缺而导致无法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综上,***公司要求***返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3张借款单,***虽表示对其中两张借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收到借款单中的款项,故本院对3张借款单指向的借款行为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借款用于***公司项目支出,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差旅费报销制度,报销应在出差回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据此,本院认为用于公务支出的借款核销也应当在相应的合理期间完成。现根据借款单所载,***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2012年,***公司于2018年11月才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向***催要借款,缺乏合理理由。且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在财务报销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掌握借款、报销、还款的全部证据,而劳动者因其从属性地位,即便对借款进行报销、还款,也往往不能获得相应证据,故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存在借款未予报销或还款的,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公司仅提交借款单作为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存在未返还的借款。故本院认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