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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4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3层101-44、101-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公司2008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合同第一条乙方义务第一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在全国及港澳台范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产品,不得以口头、电子资料、书面资料等任何形式为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料或服务。”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全年补偿费的5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还甲方。”并且***于2012年8月6日向***公司签署了***,承诺在***公司任全职销售工作,不做其他公司的兼职销售,如有违反,愿意向***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且放弃在职期间所做销售额产生的提成及奖金。***在职期间经营了与***公司有竞业限制的公司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违反了其向***公司的承诺,故***公司要求***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60000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15年***已经转让了****致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致远公司)股权,也离开了天诚致远公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离职后***公司从来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所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此外,***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补偿金明显失衡,违反订立劳动合同时平等自愿的原则,对劳动者不公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公司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0元。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公司,2017年11月28日离职。 2011年7月2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乙方义务。1.1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在全国及港澳台范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产品,不得以口头、电子资料、书面资料等任何形式为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料或服务。1.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从甲方离职后贰年内在全国及港澳台范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离职后贰年内在全国及港澳台范围内不得以口头、电子资料、书面资料等任何形式为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料或服务;离职后贰年内在全国及港澳台范围内不得自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二、甲方义务。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每年补偿费的金额为RMB500元×在本单位工作月数,每年补偿费上限不超过RMB12000元。在乙方离职后一个月内预先支付壹年的补偿费的30%,剩余的款项在第11个月份支付。每二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方法同上。支付方式为:当面支付现金。当甲方已通过电话、EMS等方式通知乙方领取,如乙方拒绝领取则视为甲方已履行了义务或者甲方在公告之日起60天后视为乙方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仍然需要履行乙方的义务,否则视为违约。三、违约责任。3.1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全年补偿费的5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还甲方。3.2若甲方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则乙方可不遵守竞业限制。 ***公司主张***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设立并经营天诚致远公司,要求***支付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0元,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佐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天诚致远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之母),原股东为***及***。2015年6月10日,股东由***、***变更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的研发、销售、技术服务,仪器仪表、电子产品的销售,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公司所提交营业执照中所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及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水处理设备、仪器仪表;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否认天诚致远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主张***公司未支付补偿金,其无需遵守,亦无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无依据。***公司主张要求按照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的标准执行,同时也不能低于***的50000元,并提交***予以佐证。***载明:“本人***自2012.8.6(年/月/日)起在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任全职销售工作,承诺在任职期间不代理或销售其他公司的产品,不做其他公司的兼职(或专职)销售,如有违反,愿意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并放弃在职期间所做销售额产生的提成及奖金。承诺人:***。日期:2012.8.6”。***认可***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018年9月21日,***公司以要求***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7191号裁决书驳回了***公司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明知或应知天诚致远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故不能以2015年6月10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鉴于,***于2017年11月28日自***公司离职,***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仲裁,故***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天诚致远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公司高度重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曾担任天诚致远公司的股东,根据其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该竞业限制的约定。就竞业限制违约金一节,法院认为,其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中未约定***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此情况下***公司要求***承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显然权利义务失衡,而双方约定在职期间的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体现的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故双方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不应适用于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其二、***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不再担任天诚致远公司的股东,***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此之后仍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综合上述两点,***公司要求***支付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0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30日电话录音2份。 2.2017年5月1日电话录音。证据1、证据2的内容是***公司以济南双赢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双赢公司)名义联系北京清水***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蓝天公司)、天诚致远公司沟通采购水垢处理器业务,清水蓝天公司、天诚致远公司对外联系人都是***。证据1、证据2均用以证明***2017年4月、5月一直在做自己公司的业务。 3.2017年4月30日邮件2封。证明***公司以济南双赢公司名义发送的询价邮件,清水蓝天公司、天诚致远公司对外收件人是***。 4.商标文件。内容是2016年底清水蓝天公司即开始申请***商标、天诚致远公司申请伊赛斯商标,清水蓝天公司与***公司共同竞争中国移动南京江北新区数据中心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南京项目),***是南京项目中标的产品品牌。证明***在职期间为其他公司进行工作。 5.2017年11月10日电话录音。内容是因***参与的清水蓝天公司与***公司共同竞争南京项目,***劝说***停止竞争,甚至希望通过购买清水蓝天公司解决。最终南京项目中标公司招标的高效扫频水处理器是由清水蓝天公司中标。证明***一直在做其他公司业务,2017年10月22日之后没有任何工作汇报,更是为其他公司投标做准备,一直没有工作。 6.南京移动数据中心扫频装置图片及清水蓝天公司高效扫频装置使用说明书,证明***一直在做其他公司业务,2017年10月22日之后没有任何工作汇报,更是为其他公司投标做准备,一直没有工作。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人物说话的语气和***不一致,电话号码也不是***的,***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电话号码属于***。且录音中内容不完整,没有起止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内容和***没有关系,发邮件的QQ号***没有见过。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认,这个证据与***没有直接关系,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给***打的电话,但是录音不完整。双方为正常的工作交流,但录音被***断章取义,故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未见到原件,清水蓝天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呼叫的电话号码为***的电话号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其不认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但从录音内容来看,可以证明***曾为清水蓝天公司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故本院采信该证据的内容。证据6***公司未提供原件,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董监高信息报备表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公告显示,***离职前为***公司的副总经理、销售总监。2017年11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电话录音内容:“武:你能不能终止让其他销售帮清水蓝天弄***的这个产品?能不能终止?苏:这个可以。武:大家都做生意的嘛,然后那个,你有你的钱挣……苏:我也知道你上次也是我挣这两个小钱。武:你还挣俩小钱儿,清水蓝天那个成立这么长时间,这几年按照那个做冷却塔代理,你们一年至少做200万的话累计下来,四五年也得800万、1000万了啊,你也没少挣了。苏:哎……其实也就是弄两个项目玩,就是赚点钱给大家一分算了。……武:你至少的也得做个三五个啊,我觉得,你这两年时间三五个没做,那你这公司成立的就没啥意思?苏:你以后会知道的,时间久了你就知道,我现在说的你也不会相信。……武:那个清水蓝天他们又没有这方面资源,客户资源也就是你这边能提供,所以你对他的影响力是足够的。那你看,我们如果愿意出点钱的话,他多少钱愿意转让?苏:那我问下***,我问一下他……”。 本院认为,***与***公司之间签订有竞业限制合同,双方约定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曾担任天诚致远公司的股东,天诚致远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公司高度重合。根据***与***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曾为清水蓝天公司经营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故***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公司上诉要求***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的违约情况、收入状况、约定的补偿金数额等因素,酌定***应支付***公司2008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