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热工仪表有限公司

鞍山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与辽宁福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303民初2782号 原告:鞍山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永乐街4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福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鞍郑路3甲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鞍山热工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福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自愿,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热工仪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数额,由原数额66758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667580元缴纳案件受理10476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10451元。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