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303民初130号
原告:鞍山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超,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临淄区凤凰镇。
法定代表人:王明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热工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热工仪表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热工仪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热工仪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0元,由原告鞍山热工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玉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