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电建阀门有限公司与四川纵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306号

原告电建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项忠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洁,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纵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福德街8号附22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庹永权。

原告电建阀门有限公司(简称电建阀门)与被告四川纵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纵能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建阀门的委托代理人潘嵩、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纵能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建阀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0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89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附了一份采购清单,该采购清单由被告签章确认规格、型号、单价和总价款。货物总价值为244850元,优惠后总价为238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6日、8月8日、8月15日分四次在原告处提取全部货物,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24070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90%的货款,剩余10%货款未支付。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需补货,货物价值6400元,该批货物由被告上门自提,并在送货单上注明“补货”。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付清。2017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代理人手机向法定代表人庹永权发送短信,确认被告尚差货款金额,被告对该金额认可。该短信已向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纵能实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电建阀门与纵能实业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纵能实业向电建阀门购买价值244850元的货物,优惠后的合同价款为238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收货款30%,货到15天内验收合格付60%,其余货款10%作为保证金,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买方处载明纵能实业法人或委托代理人为庹永权,电话为139××××2936。

上述合同签订后,电建阀门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6日、8月8日、8月15日向纵能实业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纵能实业在2015年8月8日、8月15日的两次提货中,增加了价值6400元的货物。

2015年9月17日,电建阀门向纵能实业开具了面额为1060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18日,电建阀门向纵能实业开具了两张面额分别为24751元、10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1月6日,电建阀门委托代理人李洁向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其手机中所存部分短信记录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1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川国公证字第14218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李洁于当日十五时二十四分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李洁用其持有的手机拨打公证员的手机,显示其手机号码为“17761261659”,后李洁对其手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点击其手机屏幕上显示的“信息”图标,进入信息页面;二、打开信息页面显示为“139××××2936”的手机号码,日期为“星期五”的短信内容,查看全部信息记录;三、李洁将上述操作手机过程中显示的页面依次截屏保存,并将截屏图片发送至公证员手机。上述操作于当日十五时三十分结束,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保全,事后将截屏图片冲洗照片六张,共三页。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申请人李洁在公证员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操作其手机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李洁与号码为139××××2936的短信截图显示:纵能实业尚欠电建阀门货款30470元,分别是未付货款24070元和补货6400元。

另查明,在供货过程中,纵能实业对合同约定购买的压力传感器进行了品牌更换,致使合同总金额增加了2700元,即合同总金额由238000元变更为240700元,纵能实业共支付了合同金额90%的货款,即共支付了货款21663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采购清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建阀门与纵能实业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电建阀门根据合同的约定向纵能实业提供了价值240700元的货物,但纵能实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了货款216630元,尚欠电建阀门货款共30470元(240700元-216630元+6400元),纵能实业法定代表人在与电建阀门委托代理人李洁的短信聊天中,对该欠款事实及金额也予以认可,故电建阀门要求纵能实业支付货款30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纵能实业应当在12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货款,电建阀门最后一次向纵能实业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因此,纵能实业最迟应当在2016年8月15日前结清货款,故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电建阀门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电建阀门也未提供其有其他损失的依据,故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纵能实业公司应当以30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电建阀门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纵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建阀门有限公司货款304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电建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86元,由四川纵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政

人民陪审员 苗春香

人民陪审员 常渝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