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虞商初字第402号 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暂支的5000元,原告提供的暂支单已经写明暂支事由是差旅费,原告在庭上也认可是被告在职期间为出差而暂支,现原告主张为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上虞市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33×××00,开户行:建行上虞青春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