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虞商初字第401号 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任销售员一职。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一、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老板说这个钱可以用发票来报销。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借条二份、辞职函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消费明细清单一份、工资清单、保险单,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进入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销售员一职。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6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伍仟元整,借款人***。后被告辞职离开公司,但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归还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 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