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虞东商初字第95号 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任销售员一职。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项已近2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因出差为原告进行销售产品时向原告暂领的款项,被告出差后也给了原告1万多元的差旅费要求报销,至今原告还没有对差旅费进行核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档案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2、借款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被告对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是领款,可以以差旅费的形式予以核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系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任销售员一职,被告以出差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导致本案的讼争。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以借款单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也已实际给付了款项,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领款而不是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归还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7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