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虞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特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到我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领用一台电脑,到2012年12月,被告就不到公司上班,公司与其多次联系,要求其归还领用的电脑。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电脑(含附件)一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员工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领用笔记本电脑管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用的笔记本电脑的型号、配置等相关信息。
3、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的事实。
4、除名通知,证明被告离职的事实。
5、顺风快递面单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除名通知寄送给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
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电脑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到原告福特公司从事销售员的工作。2011年6月7日,因其工作需要,根据原告公司有关领用笔记本电脑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司领导批准,领取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联想b460e)、鼠标(联想m20)电脑包及u盘(金士顿4g)各一个归其使用。同时该办法约定,在领用人离职后,须如数归还笔记本电脑及附件。被告***在领用人一栏中签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1月份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不再和公司联系。2014年8月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名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福特公司工作期间应工作所需领取的电脑及附件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在其离职时退还给原告。被告***现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也对被告***作出了除名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电脑及附件,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联想b460e)、鼠标(联想m20)、电脑包及u盘(金士顿4g)各一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