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04民初2417号
原告: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252619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路东侧姜桥路南侧(蚌埠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787208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瑞公司)诉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14644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4000元(以214644元为本金,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化学品硫酸和双氧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支付。原告一直按约向被告供应化学品,但被告经常不能按时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46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三颐公司辩称:利息和诉讼费在采购订单中没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经常不延期交付货品及交货品质不稳定,导致被告损失20000元,要求在货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颐公司长期向晶瑞公司采购化学品硫酸和双氧水,双方互相发送采购订单并签字盖章,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三颐公司最后两次向晶瑞公司购买化学品时间为2019年6月,晶瑞公司向其开具发票时间为2019年7月3日。2019年年底,三颐公司对账目进行盘点,向晶瑞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经三颐公司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审计,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三颐公司尚欠晶瑞公司应付账款214644元。后三颐公司一直未付款,晶瑞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三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晶瑞公司交付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三颐公司自己出具的询证函中载明欠付晶瑞公司货款214644元,故本院对晶瑞公司要求三颐公司支付货款2146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颐公司虽辩称晶瑞公司交付的化学品品质不稳定,导致损失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三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晶瑞公司要求三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4644元及逾期利息(以214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算至214644元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五十三条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