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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民终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路东侧姜桥路南侧(蚌埠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787208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252619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晶瑞公司关于支付逾期利息10854.28元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晶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判决三颐公司以214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算至214644元付清之日止共计利息108544.28元,三颐公司认为在涉案《采购订单》中双方未约定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晶瑞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及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该诉请错误。 晶瑞公司辩称:三颐公司上诉内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瑞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三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14644元;2.三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4000元(以214644元为本金,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3.三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三颐公司长期向晶瑞公司采购化学品硫酸和双氧水,双方互相发送采购订单并签字盖章,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三颐公司最后两次向晶瑞公司购买化学品时间为2019年6月,晶瑞公司向其开具发票时间为2019年7月3日。2019年年底,三颐公司对账目进行盘点,向晶瑞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经三颐公司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审计,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三颐公司尚欠晶瑞公司应付账款214644元。后三颐公司一直未付款,晶瑞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晶瑞公司与三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三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晶瑞公司交付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三颐公司自己出具的询证函中载明欠付晶瑞公司货款214644元,故对晶瑞公司要求三颐公司支付货款2146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颐公司虽辩称晶瑞公司交付的化学品品质不稳定,导致损失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晶瑞公司要求三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三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晶瑞公司货款214644元及逾期利息(以214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算至214644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三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颐公司与晶瑞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晶瑞公司交付了货物,而三颐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在双方达成的《采购订单》和相应的发货单中确定了三颐公司的欠款数额以及应当付款的期限,双方继续业务往来。但在该协议签订后,三颐公司仍然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晶瑞公司自其向三颐公司开具发票90天后未收到货款,要求三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三颐公司应当支付晶瑞公司的逾期罚息,并无不当。三颐公司上诉称晶瑞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