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0304执5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252619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路东侧姜桥路南侧(蚌埠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787208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在21×××20账户内余额人民币23226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在中国进出口银行21×××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2268.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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