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瑞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索尔维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639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比利时王国布鲁塞尔朗斯比克路310号1120。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善丰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告***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2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就***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净化过氧水溶液的方法、可由此得到的溶液及其用途”的200480028732.6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以证据4和证据5组合的方式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超出了无效请求范围,违反无效审查请求原则;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膜步骤之后先吸附树脂而后离子交换的特定顺序的净化步骤,但证据4和证据5均未给出“先膜净化后离子交换”或“先膜后吸附树脂”的技术教导,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高于现有技术中使用反渗透膜能够实现的程度,因此具备创造性。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480028732.6、名称为“净化过氧水溶液的方法、可由此得到的溶液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1项权利要求。 2019年6月3日,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JP特开平9-71404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JP特开平9-71405A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EP0930269A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4:US5906738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经查,证据4公开了将过氧化氢溶液依次进行反渗透处理4(属于膜净化中的一种)和离子交换处理5、6的净化工艺(参见译文第2-3页和附图1)。 证据5:JP2003-1070A及其中文译文; 经查,证据5公开了现有技术中用反渗透膜过滤后,可以用吸附树脂等方式进一步去除过氧化氢溶液中的有机物(参见译文第[0003]段)。 ***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6份证据如下: 证据1: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外文书籍《1988SEMI国际标准》的部分内容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以及国际公布文本; 证据3:由***博士作出的声明及中文译文; 证据4:由***公司作出的实验报告; 证据5:证据4的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6:《高分子化学》,***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第320-334页。 此外,***公司对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净化过氧化氢水溶液的方法,包括利用首先是至少一个膜净化步骤,随后与至少一种吸附树脂接触的净化步骤,还包括离子交换的净化步骤来处理过氧化氢水溶液。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过氧化氢溶液在处理之前具有5-70wt%过氧化氢的浓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所述膜是反渗透型膜。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所述处理还包括选自暴露在紫外光下和/或暴露于臭氧中的净化步骤。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所述处理还包括离子交换净化步骤,第二离子交换净化步骤,和选自暴露在紫外光下和/或暴露于臭氧中的净化步骤。 6.过氧化氢水溶液,其可以通过权利要求1到5中任一项的方法获得,并且每kg过氧化氢溶液包含少于1mg的总有机碳。 7.根据权利要求6的过氧化氢水溶液的用途,用于制造微电子元件和半导体。” 2019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9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了被诉决定。 经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首先,本专利对于各步骤的顺序没有特定要求,任意顺序均能实现净化效果,如说明书第11段记载了“所有步骤可以按任意顺序进行操作”。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虽然提及了优选先进行膜净化步骤,但其后仍然可选择多种其他净化步骤。而且,说明书中也仅记载了一种净化顺序的实施例,并无对比试验数据对于有关该特定顺序才能获得的净化效果的主张予以佐证。其次,尽管本专利实施例记载了优于现有技术的净化效果,但TOC值为65ppm的过氧化氢溶液,在仅经过了第一步膜净化步骤之后,TOC值即可达到1.7ppm,该值已经明显优于现有证据中(如证据4、5)同样包括膜净化在内且经过多种净化步骤后的净化效果;而在第一步膜净化步骤之后,将浓度60wt%的过氧化氢水溶液稀释为32wt%的浓度,经过简单计算,其TOC浓度将由1.7ppm进一步降低为0.9ppm左右,这已经实现了本专利将TOC浓度控制到1ppm以下的发明目的,其后进行的吸附树脂处理和离子交换处理则能将TOC值进一步降低为0.78ppm和0.49ppm。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其在无效审查阶段没有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新证据,即由案外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中文翻译。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均认为应对其不予采纳。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公司当庭表示,首先,其对于被诉决定之“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一)审查基础”部分均无异议。其次,其表示本专利是通过特定的顺序来获得优异的净化效果的。最后,假设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均不再坚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规定可知,请求原则是指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规定可知,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除外。 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后增加理由及补充证据的限制旨在限制请求人无休止地补充证据以拖延程序进而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而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可知,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属于上述情形的例外。 本案中,原告认为证据4、5组合的方式超出了无效请求范围,违反请求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4、5均为第三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并非新增加的证据;第三人在请求意见中涉及原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的评述内容部分已经采用证据4、证据5相结合的证据组合方式,由于原告将援引原权利要求4的原权利要求5的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因此第三人用上述证据组合方式评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未超出无效请求的范围。其次,原告通过修改将权利要求1中的多种可选步骤的净化工艺修改为一种具有特定顺序的净化工艺,第三人针对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在已有证据组合方式的基础上,对于无效理由进行适应性微调,并不违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最后,由于上述修改方式实质上改变了第三人对于本案创造性焦点所在的预期,因此限制第三人的这种调整并不利于无效程序本身的效率考量,且对于第三人显失公平。因此,被诉决定基于该证据组合方式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方法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差别仅在于对多个常规步骤进行特定顺序的排列,如果在本专利说明书及现有技术文件中均未能找到充分的依据以证实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技术效果是由所述特定顺序带来的,由此无法确定其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因该特定顺序而取得,则不足以认定该权利要求相对现有技术而言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净化过氧化氢溶液的方法,限定了过氧化氢水溶液按顺序依次进行膜净化步骤、吸附树脂净化步骤以及离子交换净化步骤。上述三种净化步骤在过氧化氢水溶液的净化领域中均为已有的常规步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对于净化顺序的选择能否产生显著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 对此,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说明书仅记载了一种净化顺序的实施例,并无对比试验数据对于原告声称的该特定顺序才能获得的净化效果予以佐证。而对于该实施例,其使TOC值为65ppm的过氧化氢溶液在仅经过了第一步膜净化步骤之后,TOC值即明显优于现有证据中同样包括膜净化在内且经过多种净化步骤后的净化效果;而在第一步膜净化步骤之后,将浓度60wt%的过氧化氢水溶液稀释为32wt%的浓度,再经过简单计算可知,其TOC浓度已经实现了本专利将TOC浓度控制到1ppm以下的发明目的,其后进行的吸附树脂处理和离子交换处理虽然将TOC值进一步降低,但与第一步膜净化所达到的显著净化效果相比,这也只是相应净化步骤所达到的常规净化效果,这种净化效果是完全可以预期的。由此可知,正是本专利实施例中第一步所选择的特定的膜和净化参数、而非特定的净化顺序对最终所获得的净化效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影响,而根据原告相关陈述,可知该实施例的技术效果,仅是在选取了已知效果较优的膜的基础上、再与其它常规步骤进行常规叠加所取得的,况且权利要求1也未对膜的种类和参数进行限定,甚至连稀释的步骤也未进行限定。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时即已意识到并证明各净化步骤的特定净化顺序对净化效果会产生显著优于其他顺序的突出效果。 在此基础上,证据4和证据5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净化步骤,鉴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表明净化顺序对于净化效果的影响,权利要求1的三种净化步骤只是证据4和证据5公开的净化步骤的简单叠加,其限定的净化顺序也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选择获得。具体而言,证据4公开了膜净化步骤+离子交换处理步骤,证据5公开了膜净化步骤+吸附树脂处理步骤,由于无论从现有技术文件还是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口审调查的情况看,本案涉及的各净化步骤均为所述领域常用的净化步骤,各步骤之间原理不同,无明显依存关系,也没有以特定顺序而获得更优净化效果的充分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或证据5给出的技术教导基础上,为了获得更优的净化效果,在现有净化方案基础上增加额外的净化步骤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另外,证据5中在描述采用吸附树脂等方式时,虽然提到因为需要设备投资所以经济负担变重,但这只是经济考量,而非技术偏见,并不会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净化效果而选择吸附树脂的技术障碍。此外,对于原告提交的由本公司员工完成的附件3和附件4的试验数据,即使认可其真实性,其反映的技术效果也只是膜净化+吸附树脂相对于仅进行膜净化能够延长膜的使用寿命,该效果在本专利的原始说明书中并无相关记载,由该效果也无法证明本专利特定顺序的净化工艺相对于本领域其他顺序的净化工艺在净化效果上产生了显著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教导,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膜净化步骤+吸附树脂处理步骤+离子交换处理步骤的净化工艺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综上,即使考虑到原告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仍然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被告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均不再坚持,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其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予以认可。 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苏州晶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