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1456712U。
法定代表人:刘枭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赤山镇高科大道北侧(上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5GMW32A。
法定代表人:陈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计生,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宴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宋伟明具有代理权限,可以代表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宋伟明签收发票的行为,仅是对被上诉人交付发票行为的确认,不代表宋伟明及上诉人认可发票金额。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明宋伟明具有权利外观的情况下就认定宋伟明具有代理权可以代表上诉人,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明知本协议渝北公司的签约代表系江亮,原审法院却认为双方未对现场负责人进行约定从而认定宋伟明系有权代理,显然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渝北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2860元及利息3240元(按9.5%年利率22860元×0.95元/12个月×18个月),共计261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渝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渝北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透水地坪劳务承包协议》,由**公司承包渝北公司发包的安钢景观工程透水砼项目。协议对工程项目单价、工期、双方责任、施工要求及验收、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等作了约定。2019年5月21日,**公司与渝北公司施工人员宋伟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3360元,**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宋伟明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日,**公司向渝北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8000元、2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并制作发票签收单,宋伟明在该签收单上签字。2019年5月22日,渝北公司向**公司分别转款108000元、22500元。2019年5月30日,**公司向渝北公司开具金额为228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制作发票签收单,宋伟明在该签收单上签字,此款渝北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渝北公司对双方存在透水地坪劳务承包协议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争议。**公司、渝北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透水地坪劳务承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承包方需要具有劳务承包的相关资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务承包相关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透水地坪劳务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5月21日的结算单是否可视为原、渝北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本案中,**公司、渝北公司双方对于结算存在的争议主要是对宋伟明的身份及权限的争议。首先,**公司、渝北公司对于结算单及**公司开具的发票签收均由宋伟明签名确认存在争议,渝北公司认为宋伟明仅为其公司在案涉工地的普通施工人员,并非负责人,不能代表公司,无权以渝北公司的名义与**公司进行结算并签收发票。该院认为,在本案中,**公司与渝北公司双方书面合同的签订方式并非面对面现场签订,双方未就具体负责人员进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从**公司开始施工到施工结束,整个过程一直都是宋伟明代表渝北公司进行管理,与**公司进行工作对接,在渝北公司认可宋伟明是渝北公司施工人员的基础上,**公司与宋伟明进行沟通对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以及由宋伟明签收发票的行为,符合日常的交往行为。虽然渝北公司庭审中提出案涉工程渝北公司方的工地管理人员是张延峰以及江亮,但渝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渝北公司提出宋伟明未获得其公司代理授权,**公司未提交宋伟明具有权利外观的相关证据,宋伟明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属无权代理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公司与渝北公司对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并无争议,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方派人进场进行施工,对于施工图纸、材料、施工标准等都需要与渝北公司方进行沟通才能够最终确认,这是一个延续的过程,而在此过程中,**公司均是与宋伟明进行对接,渝北公司方均由宋伟明对案涉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宋伟明具有代理权限,可以代表渝北公司公司。另外,**公司方与宋伟明于2019年5月21日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最终结算的工程金额为153360元,同日,**公司向渝北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8000元、2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次日,渝北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向**公司付款108000元、22500元,该行为过程可以确认渝北公司收到了**公司开具的发票,且金额与宋伟明和**公司方的结算金额、开票金额一致,渝北公司对于宋伟明的行为构成明知。即使如渝北公司所述,宋伟明构成无权代理,但是渝北公司付款的行为,也构成对宋伟明代理行为的追认,故对于宋伟明代表渝北公司实施的行为应对渝北公司方产生法律效力,该行为后果应由渝北公司公司承担。即2019年5月21日的结算单可视为**公司与渝北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现渝北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0500元,剩余22860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于**公司要求渝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860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要求渝北公司按年利率4.75%的两倍支付欠付工程款12个月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渝北公司分包工程时未选取有资质的承包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公司未取得劳务承包资质而承包劳务工程,也存在过错,故对于**公司要求渝北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渝北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的诉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此作约定,且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渝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286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773元,由渝北公司负担691.5元,由**公司8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伟明签字的结算单是否对渝北公司具有约束力。渝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透水地坪劳务承包协议》中虽然江亮系渝北公司的签约代表,但该协议并未对工地现场负责人进行约定,故渝北公司关于根据该协议应认定江亮系该工程渝北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渝北公司对宋伟明系渝北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其具有结算签字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宋伟明签字的三张发票金额总和与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完全一致,渝北公司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宋伟明签收了**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并于2019年5月22日向**公司支付了2019年5月21日的两张发票载明的108000元和22500元。渝北公司按照**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付款的行为,能够与宋伟明签收发票及结算单的行为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渝北公司对于宋伟明签收发票及结算单的行为予以认可,结算单对渝北公司具有约束力。渝北公司关于其并未与**公司进行结算,对22860元的发票金额有异议故拒绝付款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该发票后就结算金额向**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对渝北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渝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柳亚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