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8民初496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新天钢中兴盛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一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天钢中兴盛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天钢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新天钢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4230元;3.诉讼费用由新天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5月入职新天钢公司,在弹簧钢丝分公司任维修钳工职务,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7月,在弹簧钢丝分公司尚有生产订单之时,新天钢公司口头通知***回家待岗,且承诺另行通知返岗时间,每月只向***发放生活费,由此导致***生活困难。***曾多次向新天钢公司要求返岗工作,新天钢公司均未安排***返岗。2021年1月6日,新天钢公司在未与***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21年2月6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天钢公司辩称,2021年4月27日,新天钢公司向***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4444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实施经济性裁员,该解除行为既已履行通知工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也向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于经济补偿金新天钢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主张未休年假,***从2020年7月开始停工,停工期间并未实际出勤,其休息时间已明显超出带薪年假时间,不应再享受2020年及2021年带薪年休假待遇。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入职新天钢公司,2021年1月6日新天钢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决定自2021年2月6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出具该通知书后新天钢公司并未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继续为***支付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2021年4月27日新天钢公司再次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新天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实施经济性裁员,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7月开始未到新天钢公司处工作,新天钢公司为***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4月。
庭审中,新天钢公司提交了通知工会函、答复函、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向人社部门报告企业裁员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认为上述材料为提起劳动仲裁后补办,对上述材料均不认可。上述材料形成时间虽晚于***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但早于新天钢公司第二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上述材料可以证实新天钢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性裁员。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新天钢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年休假工资,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纠纷。
***要求新天钢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因此***要求新天钢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新天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新天钢公司向***出具了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1月6日的通知书载明于2021年2月6日与***解除劳动合同,但该通知书出具后,新天钢公司在2021年2月6日后仍然继续向***支付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因此在2021年2月6日双方实际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2月6日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1年4月27日新天钢公司再次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出具该通知书前,新天钢公司向工会说明了情况,听取了工会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因此新天钢公司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新天钢公司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新天钢公司支付2020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因***自2020年7月开始未实际出勤,同时新天钢公司向***支付了未出勤期间的工资,故***实际休息时间已经超过了年休假时间,***要求新天钢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