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天钢中兴盛达有限公司

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天钢中兴盛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津01执异317号 申请人: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新天钢中兴盛达有限公司(原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棣华特殊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鸿顺里街辰纬路**辰盛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棣华特殊钢丝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19)津01执40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棣华特殊钢丝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津0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执407号。 2020年6月15日,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将(2018)津0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17日,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新天钢中兴盛达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21日,天津棣华特殊钢丝有限公司签收天津市新天钢中兴盛达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增资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天津市新天钢中兴盛达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将(2018)津0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且天津市新天钢中兴盛达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因此,申请人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为(2019)津01执40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