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5172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
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自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鹏,该公司董事长(未到)。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静,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东湖春树里3幢1单元10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静,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大熊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旭华道27号
法定代表人:熊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一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国鹏,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静,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兢,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强,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包钢销售处)。
代表人:郝志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强,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被告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中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大熊预应力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吴国鹏、熊兢、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39,863,725.6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庭审明确利息的起算日为2014年8月1日至垫付的票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1615911.7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天津市大熊预应力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857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857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武汉中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大熊预应力有限公司、被告吴国鹏、被告熊兢对被告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垫付票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全部费用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天津市大熊预应力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判令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向原告退款5700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8.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三方订立了一份《银、企、商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盖有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印章。三方约定:以被告鹏诚公司向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天津分公司)所采购货物为质物,被告鹏诚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敞口额度为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钢联天津分公司,钢联天津分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承担封闭运作义务;被告鹏诚公司与钢联天津分公司订立的《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项下的货物质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货单位为被告天津市大熊预应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熊公司);如收货单位未能收到钢联天津分公司按供货合同所发货物的,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所收款项退还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如被告鹏诚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4月8日,被告武汉中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源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天源公司为鹏诚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8日,被告吴国鹏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为鹏诚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4月20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被告鹏诚公司及大熊公司订立了一份《厂厂银业务封闭回收款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鹏诚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授信用于采购并专项供应给大熊公司,大熊公司将其对鹏诚公司的应付账款定向封闭支付至鹏诚公司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指定账户;鹏诚公司将其对大熊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大熊公司保证将质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应收账款直接且唯一支付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如大熊公司违反本协议而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造成损失的,大熊公司及鹏诚公司对应付而未付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款项及因此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全部责任。大熊公司对鹏诚公司所欠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债务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12月5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鹏诚公司订立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明确鹏诚公司将其对大熊公司、天津高力预一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公司)的应收账款在8571万元金额范围内质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用于对鹏诚公司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处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所发生的的敞口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2013年12月18日,鹏诚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订立了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鹏诚公司将于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存入其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上,由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鹏诚公司须对尚未交付的限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还对鹏诚公司出现的违约情形及应承担的责任、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权利等作了约定。为此,2013年12月18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鹏诚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根据该协议,鹏诚公司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给予其的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还(付)款担保,保证金用于担保《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保证金为540万元。
2013年12月18日,由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承兑、出票人为鹏诚公司,收款人为钢联天津分公司的出票金额为1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开出。汇票到期日前,鹏诚公司尚未将票款存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指定账户,大熊公司也未将应付账款付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2014年6月18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外发生垫款12,570,736.49元。
2014年1月6日,鹏诚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订立了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鹏诚公司将于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存入其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上,由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鹏诚公司须对尚未交付的限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还对鹏诚公司出现的违约情形及应承担的责任、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权利等作了约定。为此,2014年1月6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鹏诚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根据该协议,鹏诚公司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给予其的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还(付)款担保,保证金用于担保《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保证金为360万元。
2014年1月7日,由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承兑、出票人为鹏诚公司,收款人为钢联天津分公司的出票金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大熊公司5月14日回执确认尚有58553702.35元应付被告鹏诚公司的账款,并同意在上述应付账款到期日前直接按《厂厂银业务封闭回收款三方合作协议》付款。汇票到期日前,鹏诚公司尚未将票款存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指定账户,大熊公司、高力公司也未将应付账款付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2014年7月7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外发生垫款8,392,989.11元。
2014年5月20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鹏诚公司与钢联天津分公司三方又订立了一份《银、企、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三方约定,以被告鹏诚公司向钢联天津分公司所采购货物为质物,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为6000万元;被告鹏诚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钢联天津分公司,钢联天津分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承担封闭运作义务;被告鹏诚公司与钢联天津分公司订立的《供货合同》项下的货物质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货单位为大熊公司;如收货单位未能收到钢联天津分公司按供货合同所发货物的,钢联天津分公司应将所收款项退还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如被告鹏诚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5月20日,鹏诚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订立了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鹏诚公司将于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存入其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上,由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鹏诚公司须对尚未交付的限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还对鹏诚公司出现的违约情形及应承担的责任、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权利等作了约定。为此,2014年5月20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鹏诚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根据该协议,鹏诚公司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给予其的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还(付)款担保,保证金用于担保《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保证金为810万元。
2014年5月20日,由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承兑、出票人为鹏诚公司、收款人为钢联天津分公司的出票金额为2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开出。2014年5月16日,鹏诚公司与钢联天津分公司订立金额为2700万元的《供货合同》。钢联天津分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钢联天津分公司签署《回执》确认收到27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外发生垫款18,900,000元。2014年9月30日,鹏诚公司还款1,001,444.45元;2015年6月25日,鹏诚公司还款290,000元;2015年6月26日,鹏诚公司还款200,000元。
2015年12月24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大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大熊公司对鹏诚公司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181万元整(风险敞口),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5年12月24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熊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熊兢对鹏诚公司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181万元整(风险敞口),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4年8月19日,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出具《债务担保的说明》,载明高力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继受。2014年10月10日,高力公司因公司合并注销。
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兴业银行武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据此原告取得本案全部债权。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布《债权转让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10月20日,原告发布《债权催收暨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之公告》。截至2019年4月4日,鹏诚公司尚欠付39,863,725.60元本金,其余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金融秩序及国有资产安全,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查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和“付学武印”印文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鄂中司鉴[2020]文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印文。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于司法鉴定三张承兑汇票第一手背书的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均为伪造,同时,经向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销售分公司询问得知三张承兑汇票对应的贸易业务并不真实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虚构交易,伪造印章,导致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按照虚假的事实和票据进行承兑,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案件报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系受让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债权而成为债权人,案涉主要证据三张承兑汇票上第一手背书的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均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犯罪,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198元,退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芳
审判员 鲍刚
审判员 任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向云
书记员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