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天钢中兴盛达有限公司

天津久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津0118民初4082号之一
原告天津久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福公司)与被告天津冶金集团中兴盛达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盛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发、张长山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多次转让背书,久福公司、中兴盛达公司均系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宁夏宏胜达冶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而直接向久福公司行使非拒付追索权,久福公司在支付票款后向中兴盛达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有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故久福公司行使非拒付追索权依据不足,应当认定久福公司系行使拒付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因久福公司未提供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曾提示付款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无法认定久福公司已预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其尚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径行主张拒付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钢铁贸易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2018年1月11日被告转让背书给原告一张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0814674512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即本案涉诉票据),该票据记载以下事项: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18年1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8日;承兑日期:2018年1月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票据继续流转,因汇票最后持有人宁夏宏胜达冶金有限公司未能兑付成功,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清偿给宁夏宏胜达冶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后取得该票据,该票据状态现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天津市和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津市和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2019)津和信证经字第67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网站上传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该公告第一条为“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第二条为“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银行转账记录、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天津久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天津久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学工 审 判 员  田维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苓
书 记 员  周丕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