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1民初3414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以双方经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