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8785号
原告:倪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原告倪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5年3月28日,倪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倪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倪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