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4民初1519号
原告:浙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