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1266号
原告:福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村***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31579908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建,福建尊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妹妹,福建尊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30230房(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31564484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妹妹、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城开公司偿还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101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3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城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公司与城开公司签订一份《香海新城C区地下室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福州市**区××镇××室人防设备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总价1840000元,付款方式:人防门框及人防通风防化预埋件安装完成,经甲方及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工程进度款;人防门扇及人防通风防化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确认合格,且通过人防部门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结算审核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两年。履约保证金5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50000**约保证金,并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5月21日竣工,2020年6月3日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备案认可文件,同期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城开公司应向***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计1748000元,但截至目前为止,城开公司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36000元,尚欠工程款1012000元。经***公司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义务,城开公司应按照约定如数支付工程款,城开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城开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主张其公司未付工程款1012000元整与事实情况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香海新城C区地下室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计算及支付方式中5.5的约定,其公司根据合同履行阶段向***公司付款。截止至今,案涉合同金履行至双方验收完毕环节,即其公司需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进度款,即92万元整。***公司主张的1012000元工程款中还包含结算审核通过后的5%结算进度款9.2万元整,但***公司于2021年8月3日方才向其公司提请结算审核,且因为***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不满足结算条件,其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已经向***公司发送了要求***公司补足材料的《联系单》,目前结算审核尚未完成。依据合同约定,该笔5%的结算进度款城开公司在结算审核通过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该笔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另,***公司目前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656000元整,发票金额为合同价款的90%,剩余款项的发票***公司也未向其公司开具,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其公司付款前向其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其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二、受2020年疫情影响,房地产市场低迷,其公司经营确实出现困难,在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后,其公司已经积极为***公司申请加急排款,提供分期付款方案等补救措施,故恳请予以考量实际情况,酌情降低其公司的违约责任。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城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香海新城C区地下室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编号:FCCK-[香海新城C区]-人防01-170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350618070N5PV8P521)、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项目备案编号170502)、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榕(**)人防质监报告[2020]第006号)以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6XXXX77、06XXXX76、06XXXX75、06XXXX74、05XXXX45、05XXXX49、05XXXX50、05XXXX53、05XXXX52、05XXXX51、05XXXX48、05XXXX47、05XXXX46、06XXXX81、06XXXX80、06XXXX79、06XXXX78)等证据材料。
被告城开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单(编号:XHXC-2021-016C区)、EMS快递面单(单号114XXXX561、114XXXX361)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城开公司(即合同甲方)与***公司(即合同乙方)签订《香海新城C区地下室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5.1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执行期间除非不可抗力和设计变更外不得另行计算与调整。本工程乙方优惠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840000元整(大写壹佰捌拾肆万元整)(不含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含临时支撑钢管钢筋费用、预埋件接地费),具体详见附件一报价清单。……5.5付款方式: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当人防门框及人防通风防化预埋件安装完成,经甲方及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工程进度款;人防门扇及人防通风防化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确认合格,且通过人防部门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结算审核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两年。……5.6甲方付款七个工作日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项目所在地增值费发票(所提供的发票备注栏应注明建筑服务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给甲方,甲方付至95%时,乙方开具100%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出具发票为止。乙方不得以甲方未支付合同价款作为抗辩,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甲方顺延付款时,乙方应将具体情况的书面说明提交给甲方备案。……11.2.1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应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15天内确认其资料是否完整,资料不齐全的乙方应及时补充完整。结算审核期限以甲方成控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在资料签收单上签字之日开始计算。资料齐全后甲方应在90天内提出结算初审报告。”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榕(**)人防质监报告[2020]第006号),“该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企业参加竣工验收,参建单位对该工程验收均评定为合格”。2020年6月3日,福州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该项目予以备案。2021年8月10日,城开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题“关于结算资料缺件的通知”,该联系单明确指出该工程需补充的具体5项结算资料。截至目前,该工程处在验收合格完毕但结算审核未通过的阶段,依照合同约定,城开公司需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0%的工程进度款。***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20年6月16日向城开公司开具了17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656000元,该数额等于该工程总价的90%。***公司自认城开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36000元,且城开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香海新城C区地下室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文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作联系单、快递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城开公司签订的《香海新城C区地下室人防设备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开具阶段性付款金额所对应的发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以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等义务,但2021年8月24日,本院经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得知***公司仍处在缺件未补齐的状态。因此,涉案合同尚未进入结算审核通过后的支付阶段,按照合同约定,城开公司目前需向***公司支付结算审核通过之前的、合同价款90%的工程进度款,以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公司主张要求城开公司在此时支付尚未经结算审核通过后应支付的5%工程进度款,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城开公司目前应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0%的工程进度款,即1656000元,城开公司已付736000元,尚欠应付款项920000元。涉案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公司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城开公司付款七个工作日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因此,城开公司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自2020年6月25日起,相应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也应由此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8.85元,减半收取7369.43元,由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16.6元,福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83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州城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福建***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