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益堃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益堃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商初字第628号 原告青岛益堃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益堃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益堃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生产线天然气锻造加热炉项目”提供设备,期间、原、被告共因该项目产品签订了总额为人民币1364000元的三份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58500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完毕,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58500元、违约金6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被告到原告处定作φ2000碾环机生产线天然气锻造加热炉工程,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数量、金额:φ2000碾环机生产线天然气锻造加热炉工程1套,总金额182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技术协议NO.100618-1》执行。三、合同履行地、施工时间及工期:1、合同履行地,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锻造车间。地址:青岛莱西市姜山镇岭前村204国道东100米。2、施工时间:乙方接甲方进厂施工通知。3、完工时间:自甲方支付预付款后40日内。四、运费及费用负担:乙方负责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送货到甲方厂房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相关设备的运输、装卸、安装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吊装、叉车及水电的使用。五、包装标准:简易防雨、防碰包装、适合运输。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2、全部设备送到施工现场后支付30%;3、设备安装结束并通过初步验收后再付20%货款;4、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凭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15%的货款;5、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后支付剩余5%尾款。八、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乙方还应向甲方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2、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完成设备的交付、安装和初步验收。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设备交付、安装和初步验收的,每逾期一周,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设备在交付后,不能通过验收的,乙方应当立即更换。乙方无法更换设备或者更换的设备仍然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乙方应当立即退还相应设备的价款。4、质保期自设备通过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燃烧器除外)。质保期内,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用户通知后24小时内做出答复并派出服务人员,做到故障不排除维修人员不撤离现场。因设备质量或安装原因导致甲方停产的,乙方除应负责维修(含更换新设备)外,每次排除故障时间不超过一周,逾期每周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了φ2000碾环机生产线天然气锻造加热炉工程。 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同第一份合同),被告到原告处定作10吨热处理炉天然气改造工程一台,金额265000元;10吨加热炉天然气改造工程1台,金额17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完毕。 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热炉改造、维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同第一份合同),原告为被告定作1吨天然气烧嘴加热炉一台,按《技术协议NO.110117-1》执行,金额151350元;3吨天然气烧嘴加热炉一台,按《技术协议NO.110117-2》执行,金额142290元;1吨天然气烧嘴加热炉一台,按《技术协议NO.110117-3》执行,金额153535元;3吨天然气烧嘴加热炉一台,按《技术协议NO.110117-4》执行,金额139290元;560kg天然气烧嘴加热炉一台,按《技术协议NO.110117-5》执行,金额153535元。以上合计款7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安装完毕。 以上原告共计为被告安装设备共计款1364000元。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告陆续付给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085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又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458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加热炉改造、维修合同、天然气加热炉验收大纲、发票复印件、付款情况汇总表、进账单、电子邮件、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安装了设备,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4585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违约金68200元(合同总价款1364000元×5%),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益堃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8500元。 二、被告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益堃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82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7元,保全费3220元,邮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