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4民初13316号
原告:青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22日。
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
原告青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26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261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原告、被告双方就E+H涡街流量计、E+H工业温度计、液位计、浮球液位开关等产品的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三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上述货物,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三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26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5月6日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610元,但被告并未及时供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迟迟不予供货,且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26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均未果。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三份,银行客户回单一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被告提供的以往业务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开票系统,报案材料一份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就E+H涡街流量计、E+H工业温度计、液位计、浮球液位开关等产品的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分别于2023年4月11日、2023年4月18日、2023年4月28日,签订三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上述货物,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三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2610元,若延期交货,应按合同总金额9‰/天支付违约金,其中2023年4月18日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4-6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5月6日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61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供货,且未予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2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货物,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6261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61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