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2072号
原告:东营净泽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东王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申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敏,山东正义之光(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杨村422号。
法定代表人:初秀芹,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东营净泽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净泽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正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净泽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68元及利息48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554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3月22日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BR带衬膜,MBR帘式膜及膜架,合同总价款为99225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付款94157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山东正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出入库单、收货确认单;3.发票、银行回单、承兑汇票。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BR帘式膜、MBR带衬膜及膜架,两合同总价款99225元,余质保金5%一年内结清,两合同均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94157元,尚有5068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双方约定了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保金,现质量保证期已过,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全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尚欠余款5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同期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同期同类央行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起诉之日,该部分利息为304.08元,原告主张480元,本院不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东营净泽膜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068元及利息304.08元,共计537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东营净泽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正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奎友
审 判 员 张洪鹏
人民陪审员 闵令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全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