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5民初5137号
原告:珠海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水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湘某公司(以下简称湘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水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深圳市新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4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建筑设备租赁商。两被告因承建广州市南沙区xx项目钢结构劳务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28米高空车一台,双方约定租赁费为12000元/月。原告设备于2022年4月25日入场,于2023年3月25日退场。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租赁费总额为120000元。另外,被告水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高空租赁费1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新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综上,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己按约向两被告交付租赁设备,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两被告怠于支付的行为己违反双方约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委托书,高空车进场证明,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水某公司答辩称:这个项目是袁某挂靠我方公司进行的。确认确实是跟对方租赁的设备并产生了12万元的租赁费用。因为施工过程当中租赁费是新某公司和原告要求我们出具委托付款书直接由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委托书。
被告新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是与被告水某公司的人员商定租赁事宜,包括结算付款。通过原告提交的以及水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也可以看出是水某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因此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或这个利息。
被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4)粤01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水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向新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水某公司承建施工新某公司项目钢结构劳务工程,为保证钢结构安装顺利进行,委托新某公司支付湘某公司10个月高空租赁费12万元,以上代付款金额在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确向水某公司提供租赁物,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高空车进场证明,其中高空车进场证明载明高空车于2022年4月25日进入案涉项目。
新某公司提交了其与水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其将项目分包给水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粤0115财保125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
还查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水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水某公司亦确认与原告达成租赁合作并欠付12万元租赁费,本院对原告主张水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水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确会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在案付款委托书可见水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委托新某公司付款,则原告主张从2024年4月8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新某公司的责任,虽然新达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水某公司,但其并未直接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且案涉付款委托书未有新某公司盖章,也并未表明新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新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水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珠海湘某公司;
二、驳回原告珠海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四川水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