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3民初3981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劳务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88836.57元及违约金(以逾期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自2022年5月11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28日违约金为53699.76元,详见附件);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一至二项暂合计463236.33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作为共同需方,于2022年4月16日与原告就“惠州惠阳110千伏花塘输变电工程——110千伏常安(花塘)变电站工程”工程达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意并订立合同【合同编号:(2022)销字第008号】,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甲方)所承建“惠州惠阳110千伏花塘输变电工程一110千伏常安(花塘)变电站工程”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单价、发货方式、结算方法及付款、双方责任等合同内容。合同约定为不含税价格,但原告已向二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含税货款。2022年4月26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严格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4177.5m3,累计供应货款总额为2367802.5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累计支付了货款2050000元,尚有货款388836.57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迟延支付合同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答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仅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所使用,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实际上是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供应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对账明细表均是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进行对账,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并不存在混凝土合同关系。2、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付款只是代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进行支付。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2)销字第008号】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惠州惠阳110千伏花塘输变电工程-110千伏常安(花塘)变电站工程,工程部位基础,工程方量预计混凝土数量约4000立方米,预计工期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供货结束。二、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1)该价格为不含税单价。五、结算方法及付款1、每批混凝土供应数量以甲方施工现场签收送货单累计的实际数量为准。5、甲乙双方按如下的方式进行付款:①月结80%,即甲方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的80%,剩余混凝土款在工程完工后分三个月下半场结清。9、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2、因本合同产生之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另,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材料签收人为***壮、***,对账确认人为***壮。202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调价函》载明:……所有等级混凝土在现价格基础上下调10元/立方,2022年6月6日0:00开始执行。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收该函件。
《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供货且双方签署了《对账单》,2022年4月1日-30日《对账单》载明:本月销售金额90737.5元、累计未付金额90737.5元;2022年5月1日-31日《对账单》载明:本月销售金额457555元、累计未付金额548292.5元;2022年6月1日-30日《对账单》载明:本月销售金额88587.5元、累计未付金额636880元;2022年7月1日-31日《对账单》载明:本月销售金额527100元、累计未付金额863980元;2022年8月1日-31日《对账单》载明:本月销售金额410370元、累计未付金额774350元;2022年9月1日-30日《对账单》载明:本月销售金额453420元、累计未付金额1027770元;2022年10月1日-31日《对账单》载明:本月销售金额21995元、累计未付金额899765元;2022年12月1日-31日《对账单》载明:本月销售金额156320元、累计未付金额593550元;2023年1月1日-31日《对账单》载明:本月销售金额24252.5元、累计未付金额617802.5元;2023年2月1日-28日《对账单》载明:本月销售金额0元、累计销售金额2367802.5元、累计未付金额617802.5元。2022年7月5日、2022年8月12日、2023年3月10日、2023年3月20日案外人***向原告分别付款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700000元,汇款附言:付混凝土款。2022年8月19日、2022年9月19日、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23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4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合计1350000元,汇款用途:材料款或混凝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2年4月16日,2022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2)销字第008号】,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预拦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订货与发货方式、混凝土质量验收及数量验收、结算方法及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26日、2022年10月22日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收确认。
再查,2023年5月5日原告为保全被告名下财产向某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为此支付保费700元。2023年4月27日,原告就本案纠纷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2023)粤1303民初3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2837元。
庭审时,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陈述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代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砼销售对账明细表》、《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发票签收回执单》、保单保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对账单》及付款凭证,原告累计销售金额2367802.5元,被告付款2050000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欠付货款317802.5元。原告主张《对账单》不含税因此应增加税金71034.08元即被告欠货款总额为388836.57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是不含税单价,但此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货款金额构成所作约定,不能视为双方对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费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双方对相应税费负担问题作出补充约定。故,原告主张增加税金71034.0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17802.5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欠付货款为317802.5元元。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作为合同一方违约后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主要损失在于未回收货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供货至2023年1月底,因此案涉总款项的20%应于2022年2月起分3个月付清。原告提交违约金计算表自愿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直接抵扣本金,本院予以尊重。据上,2022年5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的违约金计得11404.19元,2023年4月11日起违约金以3178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计算详见判决后附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及担保费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因案涉货款的《对账单》均是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盖章确认,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按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货款对账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抗辩称是代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货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清偿案涉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802.5元及违约金(其中2022年5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的违约金计得11404.19元;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178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4元(原告已预交4124元)、保全费2837元(原告已预交2837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124元、保全费283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2023)粤1303民初3981号案违约金计算表
序号
供货时间
货款
应付时间
应付款金额(货款的80%)
实际付款时间
实际付款金额
逾期付款金额(货款的80%)
违约起算时间
违约止算时间
违约天数
违约金计算日利率
(一年期LPR的1.3倍)
违约金金额
1
2022.4.1-2022.4.30
90737.5
2022.5.10
72590.00
72590.00
2022-5-11
2022-6-10
31
0.00013
292.54
2
2022.5.1-2022.5.31
457555
2022.6.10
366044.00
438634.00
2022-6-11
2022-7-5
25
0.00013
1425.56
2022.7.5
300000.00
138634.00
2022-7-6
2022-7-10
5
0.00013
90.11
3
2022.6.1-2022.6.30
88587.5
2022.7.10
70870.00
209504.00
2022-7-11
2022-8-10
31
0.00013
844.30
4
2022.7.1-2022.7.31
527100
2022.8.10
421680.00
631184.00
2022-8-11
2022-8-12
2
0.00013
164.11
2022.8.12
100000.00
531184.00
2022-8-13
2022-8-19
7
0.00013
483.38
2022.8.19
400000.00
131184.00
2022-8-20
2022-9-10
22
0.00013
375.19
5
2022.8.1-2022.8.31
410370
2022.9.10
328296.00
459480.00
2022-9-11
2022-9-19
9
0.00013
537.59
2022.9.19
200000.00
259480.00
2022-9-20
2022-10-10
21
0.00013
708.38
6
2022.9.1-2022.9.30
453420
2022.10.10
362736.00
622216.00
2022-10-11
2022-10-21
11
0.00013
889.77
2022.10.21
150000.00
472216.00
2022-10-22
2022-11-10
20
0.00013
1227.76
7
2022.10.1-2022.10.31
21995
2022.11.10
17596.00
489812.00
2022-11-11
2022-11-28
18
0.00013
1146.16
2022.11.28
300000.00
189812.00
2022-11-29
2022-12-10
12
0.00013
296.11
8
2022.11.1-2022.11.30
137465
2022.12.10
109972.00
299784.00
2022-12-11
2022-12-23
13
0.00013
506.63
2022.12.23
300000.00
-216.00
2022-12-24
2023-1-10
18
0.00013
0.00
9
2022.12.1-2022.12.31
156320
2023.1.10
125056.00
124840.00
2023-1-11
2023-2-10
31
0.00013
503.11
10
2023.1.1-2023.1.31
24252.5
2023.2.10
19402.00
144242.00
0.00013
合计
2367802.5
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平均支付总货款20%即473560.5元,每月应付157853.50元
2023.2.10
157853.50
302095.50
2023-2-10
2023-3-10
29
0.00013
1138.90
2023.3.10
157853.50
2022.3.10
200000.00
259949.00
2023-3-11
2023-3-20
10
0.00013
337.93
2022.3.20
100000.00
159949.00
2023-3-21
2023-4-10
21
0.00013
436.66
2023.4.10
157853.50
317802.50
2023-4-11
付清之日止
0.00013
合计
2367802.5
2050000
11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