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达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纯雨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达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4319号 原告:浙江纯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侠父村长澜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达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中山园路同乐村综合楼4楼402。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纯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雨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达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纯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达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纯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8544.87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具款60662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8544.87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具款2313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被告新达基公司与原告签订《薄壁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材质及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货物签收、工具押金、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3月8日。截至2022年10月6日,经原告根据签收单统计,原告累计向被告所提供的货物的价款为4238544.87元(已扣减退货),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8544.87元。除此之外,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将工具退还或者支付工具款,而被告目前尚有价值为60662元的工具尚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也不退还工具或支付工具款。 被告新达基公司辩称,一、原告供应材料不符合要求,导致发生漏水问题,被告委派工人班组修理发生修理费用24750元,总货款中应减少24750元。1.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委派***班组劳务班组进行漏水打压,发生劳务费12950元。原告供应至卓越浅水湾的DN200卡箍内径与DN200管外径存在匹配不到位,配套的卡箍胶圈尺寸较小,安装在管道上仍可转动,导致通水时漏水。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委派劳务工人班组(***班组)进行漏水打压,共派工37个工时,单价为350元/工时,合计发生劳务费12950元,该修理费用应从总货款中扣减。同时,被告管理人员联系原告深圳业务负责人***,告知胶圈不适配存在漏水的情况,将视频发送给***,并要求其前往现场处理,但原告并未解决相关问题,也未派人至现场处理。此外,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原告回函,再次告知因DN200卡箍内径与DN200管外径存在匹配不到位的现象,配套的卡箍胶圈尺寸较小,导致通水时漏水,原告收到回函通知后仍未处理;2.2021年11月8日,***班组退场后,管道漏水仍在重复发生,被告又委派***班组进行漏水打压、修复,发生劳务费118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之规定,被告有权以答辩、抗辩的方式要求原告在总货款中减少12950元的价款。二、被告分别于2023年9月9日和10月14日向原告退回的产品供货价合计225543.18元,按合同约定应按95%扣减总货款,即214266.02元,原告按190486.58元扣减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总货款中还应扣减23779.44元。1.被告于2023年9月9日向原告退回的产品供货价为192603.48元,按合同约定应按95%扣减总货款,即182973.31元,原告按160840.85元扣减,少扣减了22132.46元;2.被告于2023年10月14日向原告退回的产品供货价为32939.7元,按合同约定应扣减总货款31292.71元,原告按29645.73元扣减,少扣减了1646.98元。三、被告分别于2023年11月26日、12月27日向原告退还工具,该部分价值为37532元,原告第二项诉求的工具款应扣减37532元。四、原告履约不符合约定,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原告履行请求。原告供货不符合要求,且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但原告并未前来处理,其后又以正式函件的方式告知原告,但原告仍不予置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原告违约在先,且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请求,被告不构成违约。五、双方未办理结算,债权债务并未确认一致,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除原告履约不符合约定外,被告于2023年9月9日以及2023年10月21日、12月27日尚在退还货物,双方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更何况双方退货金额截至目前仍未达成一致,双方债权债务并未清算完成,且未清算完成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纯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薄壁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薄壁不锈钢水管和管件,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时间以及管辖法院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 2.对账单七份、总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8544.87元、工具款6066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经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对账单注明系送检材料,并非被告所购买的材料;对总对账单不予认可,其中第70、71项为送检材料,不应算入总货款,第74、75项合计金额应为214266.02元,工具部分少记37532元,对其余账目无异议; 3.律师函、回复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告被告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律师函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回复函三性无异议。 被告新达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薄壁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202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薄壁不锈钢水管和管件,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安装完工后,需方剩余的产品在不影响供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退货,按供货价的95%退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退货产品不影响二次销售才按供货价95%退货,而被告退回的产品均影响二次销售; 5.卓越浅水湾管道试压漏水照片、卓越浅水湾管道试压漏水视频、钢管与胶圈不匹配视频、与纯雨公司业务负责人***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供应至卓越浅水湾的DN200卡箍内径与DN200管外径存在匹配不到位,配套的卡箍胶圈尺寸较小,安装在管道上后仍可转动,导致通水时漏水,被告管理人员联系原告深圳业务负责人***告知胶圈不适配存在漏水的情况,将视频发送给***,并要求其前往现场处理,但原告并未解决相关问题,也未派人至现场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卓越浅水湾管道试压漏水照片、卓越浅水湾管道试压漏水视频、钢管与胶圈不匹配视频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已派人去现场,发现漏水原因系现场安装及管材沟槽不当所致,与管材质量无关; 6.现场派工单(***班组漏水打压)、班组负责人***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6日,因反复漏水问题,被告委派***班组进行打压维修漏水,派工37个工时,单价为350元/工时,合计发生劳务费129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时验收,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无条件退换,即使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应退换,而不会产生维修费用; 7.卓越浅水湾立管结算表、现场派工单(除漏水打压外)各一份,以证明经被告与***班组结算,单价为350元/工时共计53个,合计18550元,漏水打压外的工时为16个,劳务费5600元,该金额扣除后的12950元即为漏水打压费用,与证据6相互印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时验收,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无条件退换,即使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应退换,而不会产生维修费用; 8.回复函一份,以证明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再次告知因DN200卡箍内径与DN200管外径存在匹配不到位的现象,配套的卡箍胶圈尺寸较小,导致通水时漏水,原告收到回函通知后仍未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时验收,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无条件退换,即使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应退换,而不会产生维修费用; 9.退货产品登记表、退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2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产品,双方有签订项目退货产品登记表,该部分产品供货价为192603.48元,根据合同约定,按供货价的95%退货,则应按182973.31元扣除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供货价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计算的价格退货; 10.新达基公司与***班组结算退场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班组之间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工时单价为350元,***班组于2021年11月8日结算退场,维修款项也已实际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缺乏原件的结算资料均有异议; 11.优质饮水施工结算漏报工程量一份,以证明***班组结算退场后,被告委派***班组进行施工,期间又发生管道漏水情况,打压漏水再次发生费用1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进行过二次维修,该费用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12.退货清单、退货产品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202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产品,双方有签订项目退货产品登记表,该部分产品供货价为32939.7元,根据合同约定,按供货价的95%退费,则应按31292.71元扣除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供货价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计算的价格退货。 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合同约定按供货价95%退货,但需以退货产品包装完好、产品质量(包括表面质量)完好为前提条件,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退货产品的性状符合合同要求,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其中对账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总对账单,被告对所载大部分内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其中第70、71项所对应的对账单标注为“送检”,不应作为货款结算,应予剔除;第74、75项涉及退货,原、被告对退货产品的供货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折价比例,根据证据1第十条约定“供方根据需方退回的管材或管件进行检验,如发现有影响供方二次销售的,则视损伤程度按供货价的60-80%退货”,故折价比例的确定权在原告,且被告未举证证明退货产品不影响二次销售,故对第74、75项退货金额予以确认;第二部分工具款,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部分工具,价值37532元,故该款应在工具款予以扣减;证据3,能够反映双方的协商过程,予以认定;证据5-8、10、11,其中用于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缺乏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确认问题产品的数量,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方人员收货时发现供货方交付的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需方有权拒绝收货,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供方应无条件退换,费用由供方承担”,被告在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向原告主张退换货,而非多次维修,由此产生的损失费用即便属实,也系被告处理不当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12,退货产品的供货金额经原告确认,与退货清单一致,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薄壁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剩余的产品在不影响供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退货,退货的产品应包装完好、产品质量(包括表面质量)完好,按供货价的95%退货”、“供方根据需方退回的管材或管件进行检验,如发现有影响供方二次销售的,则视损伤程度按供货价的60-80%退货”及“如需方人员收货时发现供货方交付的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需方有权拒绝收货,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供方应无条件退换,费用由供方负责”等内容。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形成了七份对账单,经原告汇总结算,被告在扣除退货金额及已返还的工具款后尚欠原告货款及工具款的金额合计为1361674.87元。 本院认为,原告纯雨公司与被告新达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新达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6864.48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新达基公司支付货款1338544.87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336864.4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予驳回。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具款231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新达基公司虽辩称退货款计算有误且应从货款中扣减维修费用,但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无权主张货款及利息损失。首先,供货期间陆续形成的七份对账单均由需方代表签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被告对原告自制的总对账单中大部分内容均无异议,对无争议部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其以个别争议未解决为由拒付全部款项,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新达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纯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36864.48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深圳市新达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纯雨实业有限公司工具款231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浙江纯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55元,依法减半收取8528元,由原告浙江纯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深圳市新达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