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3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成立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未完成对账,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的对账单时已就货物质量提出了异议,不应视为某甲公司对对账内容没有异议。其次,涉案的货物交易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确定货款金额。某甲公司一审时已经提出,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据供某甲公司核对数量,证据也仅有对账单及发票,某甲公司对此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要求某乙公司提供送货单等送货依据作为交付货物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忽视某甲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仅依照对账单及发票认为某甲公司对货款没有异议,有失公允。综上,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026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金额11026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02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026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询中,某甲公司称:案涉货款金额为110260元,且该货款对应货物无质量问题。因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已针对其他交易中涉及的货物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同时某甲公司表示:双方暂未进行最终结算,应按照总交易金额减去质量有问题的货物金额,才是最终的付款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案涉货物最后一笔送货时间为2023年7月6日,某乙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某甲公司确认案涉货物交易金额为110260元且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从双方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除本案交易外还存在其他交易,某甲公司已提起另案诉讼,即使其他交易中存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的情况,在本案货款与其他货款能相互区分,亦不宜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再次,针对某甲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某甲公司已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支付条件已成就,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026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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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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