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元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森元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5437号 原告:上海森元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6楼43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HTKYJ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欢(实习),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大厦1幢办C2201室-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BCMNE7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森元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元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款项915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23790元(按照91.5元/天计算,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共260天);2.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上述共计1222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代***标准智能和智能垃圾分类厢房设备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智能***及垃圾分类厢房设备并配套产品,合同总金额为30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总金额的70%,计213500元作为预付款,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总金额的30%,计915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履行本合同已产生的费用,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告仍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于2021年9月15日完成设备安装工作,被告在设备安装完成后进行验收工作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七个工作日即2021年10月11日之前支付尾款91500元,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催款函》,2021年12月9日委托律所向被告发《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设备销售合同、律师函及寄件单据、延期付款说明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二代***标准智能和智能垃圾分类厢房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智能***及垃圾分类厢房设备,合同总价为30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2135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产品运至被告指定交货地并完整安装后,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91500元。产品交付地点为**市新气象路奥山。禾韵樾里小区。安装完成七个工作日内,被告组织验收,超过期限未验收,则自动视为验收合格。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履行本合同已产生的费用,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仍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双方仍须履行。除非法院裁判文书另有明确规定,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价值305000元的智能***及垃圾分类厢房设备并安装完毕,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13500元,余款915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出具延期付款说明函,载明:被告于2020年11月就禾韵樾里项目与原告签署《二代***标准智能和智能垃圾分类厢房设备销售合同》,于2021年9月15日完成设备安装及验收工作,已支付费用213500元,剩余尾款91500元未支付。因项目交付后资金出现暂时性短缺,剩余尾款需延期至2022年6月30日前付款。 此后,被告仍未付款,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代***标准智能和智能垃圾分类厢房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制作智能***及垃圾分类厢房,并于2021年9月15日完成设备安装及验收工作,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但被告至今尚余915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被告除应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91500元价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以所欠价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以30500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的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元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91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9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以30500元为限)];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元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上海森元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