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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苑电子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1150号
原告:河南银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工人新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38650958。
法定代表人:段莹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女,1987年1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
法定代表人:刘显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女,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银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苑)诉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综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被告义马综能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83127.12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83127.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三年多的时间分别签有三次《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双方对具体事宜做了约定。我方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我方应尽的义务,截止2019年12月,对方应支付我方款项282190.68元。但是,对方只支付了94063.56元的款项,下欠的183127.12元款项,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我方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能判如我诉为盼!
被告义马综能辩称:对欠款数额认可,但是利息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3(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一份、发票四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三年多的时间分别签有三次《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双方对具体事宜做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截止2019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282190.68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94063.56元,尚欠的188127.12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有罚款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所需要支付的款项为183127.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银苑与被告义马综能之间签订的《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协议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款项183127.12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款项183127.1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要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部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最后的服务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利息从2020年1月1日期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银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83127.12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以尚欠款项183127.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银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元,减半收取2031.5元,由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卫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晓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