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特220号
申请人:成都创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南二路2号1栋1楼3号。
法定代表人:张瑜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惠,女,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申请人成都创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流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创流公司称,请求撤销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111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委对创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判断有误。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证明已经约定了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创流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创流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能力不符合招聘录用条件。仲裁委认定考核结果无**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法律并未规定单位考核员工需要员工同意并签字。(2)仲裁委采纳证据不客观公正。对创流公司提交的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及工资标准的证据不予采信,有失公正。(3)仲裁委采纳证据时未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也未全面审查证据,未能对创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割裂了证据的关联性。(4)**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违法解除合同。创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合同,后续纠纷是因双方在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上未达成一致导致,但不能因此否定之前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称,(1)创流公司提出的**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不是真实的,**符合录用条件,只是因创流公司的一位前员工要重新回到公司,因此公司负责人提出让**离开公司。(2)按照**的工资单推算,**的工资是高于仲裁委认定的标准,且仲裁委采信的工资标准系创流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3)**离职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因创流公司无法为**提供岗位,双方基于此达成了协商结果,但随后创流公司反悔,编造**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材料,并拒绝支付协商的工资,且**也未与创流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
仲裁审理查明:**于2018年9月14日进入创流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主张其在职期间平均工资标准为14400元/月。创流公司不予认可,提出**在职期间平均工资标准为11650元/月的主张,创流公司提交了《工资表》材料加以证明。**对创流公司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
**以创流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创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创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创流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主张。为此,创流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签收表》等材料作为证明**清楚并知晓创流公司单位制定的《员工绩效考核办法》的证据;此外还提交了《员工考绩效核办法》《情况说明》《申请人绩效考核》以及《招聘信息》等材料作为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认可创流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中“乙方姓名”处为**本人所签,但以**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为由,对创流公司提交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以创流公司提交的《员工绩效考核办法》《申请人绩效考核》中没有**的签字,均系创流公司单方面制作为由,对被申请人提交上述两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以创流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为由,对创流公司提交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创流公司提交《招聘信息》《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签收表》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要求创流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工资1986.2元。创流公司以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仲裁裁决:一、创流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5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查中,经本院释明后,创流公司明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
创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签收表、员工绩效考核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拟证明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内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创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能力不足,不能保质保量完成工作,经创流公司考核达不到录用条件。**质证认为,**没有拿到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中工资有异议,与试用期工资是不一致的;对考核表和情况说明是何时形成的不清楚,也没有见过。经查,创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案涉仲裁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流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确案涉仲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仲裁中,**主张创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创流公司主张**不符合录用条件,创流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仲裁委仲裁庭审中审理的内容为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庭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创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创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创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1114号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创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成都创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童庆勇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谢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