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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92民初279号 原告:威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18年3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光灯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LED频闪补光灯153台、单价560元、合计85680元;闪光灯159台、单价800元、合计127200地,总计价款21288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给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即63864元,货到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果某乙公司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按逾期给付货款的0.1%向某甲公司给付违约金。某乙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给付了首付款63864元。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指示,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某甲公司公司签署签收单,确认收到LED频闪补光灯153台、闪光灯159台。某乙公司仅在2019年2月1日给付货款40000元,余款109016元至今未付。2023年2月2日,某甲公司诉至本院:1.要求某乙公司给付货款109016元及违约金截止2022年11月25日暂计84684.85元(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2月1日,以149016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金额为19769.46元,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9016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给付)共计193700.85元;2、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购买灯具,共计欠付货款109016元,理应给付,并从确认收货三个月后,即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乙公司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现某甲公司无证据证实因某乙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威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灯具货款109016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149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901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901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威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7元、保全费1489元,由威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河南省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