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

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530号
原告: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49019P),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10号4层。
法定代表人:宋洪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圣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4950232A),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寿丰街50号A座12层1218室。
法定代表人:余裕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才,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田,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与被告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圣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79510元及违约金37951元共计417461元;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的灯具名称、数量、价格、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的相应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2359660元,被告先行支付全部总价款的10%作为总货款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于2018年11月、2019年4月、2019年8月共计交付款物价值723900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定金及支付金额,被告尚欠货款37951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符合采购要求的产品价款,不存在拖欠情形,更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生产第二批产品不符合采购合同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不符合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严重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被告需要,致使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359660元应全部抵作货款,而非部分抵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LED补光灯2746台、单价460元,采购闪光灯1290台、单价850元,合同总价款2359660元。原告承诺根据被告订货清单要求按时供货到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照单验收,如产品不符合约定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后交付;被告在开箱清点及检验时,发现产品规格、型号不符,由原告调换或重新发货。原告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分项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质保期满应继续提供合理的售后服务。被告第一次发出发货通知单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定金,验货无误后3日内付20%货款,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到货后两个月内再支付65%货款;被告提出下一批次发货通知单前,应将上批次货款95%支付给原告;供货完毕,被告预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未按时交货,应按未交货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超过二十天视为不能交货,应偿付不能交货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违约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产品或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办理退货手续、要求退还已付货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未能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三十天仍未能支付,应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息,还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双方指定法定的质量技术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定金235966元,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LED补光灯660台,价值3036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补光灯采购款72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9日交付被告闪光灯20台,价值17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18日至8月30日共交付被告闪光灯350台、LED补光灯230台,价值403300元。2019年3月1日至8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506000元。被告收到上述灯具后已进行了安装使用,此后再未要求供货,也未再支付货款。2020年5月,因工程监理方提出灯具型号与原合同不符等问题,被告称与原告沟通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设备签收单、原告发货流程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付款回单、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发票、设备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货物,被告接受后未在约定期间提出异议,且进行了安装使用,故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作为定金,原告部分供货后,要求按照货款比例将定金抵作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超过三十日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且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对收到货物后的初始验收以及开箱后的质量检验中发现货物与约定不符等问题的处理方式以及对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如何解决都做了约定,拒付货款不是其中约定的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不符合采购合同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抵作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尚在履行中,原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用相应部分定金抵作价款是适当的,因此被告辩称已支付的定金应全部抵作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510元及违约金37951元,共计417461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