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

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寿丰街50号A座12层1218室。
法定代表人:余裕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才,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10号4层。
法定代表人:宋洪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圣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并非“尚在履行中”。冠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因德盛公司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冠杰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协调,德盛公司一直拖延拒不解决,未予拆除、更换。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冠杰公司已支付高额费用进行拆除,另行购买并安装完成。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该合同已没有履行基础,且冠杰公司已告知德盛公司解除合同,定金应当全部抵作价款。2.关于违约责任。设备签收单系要求冠杰公司根据德盛公司提供的该次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信息进行核对,签收方只是签字确认收到的产品与其设备签收单发货信息一致,并非确认符合合同要求。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有邢涛签字确认,德盛公司提供的设备签收单中仅有一份为约定人员签字。因闪光灯、补光灯的特殊性,该类产品只有安装使用后才能发现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德盛公司提供产品的质保期为项目分项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冠杰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在冠杰公司提出异议后,德盛公司并未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更换,德盛公司违约在先,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违约金,一审判决冠杰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律师费,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该案为德盛公司违约,其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供损失证明,不应当支持。此外,律师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关于退货。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冠杰公司解除合同的,德盛公司应当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给冠杰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退货产生的全部费用、滞纳金、违约金,可得利益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因德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冠杰公司支付拆除费、安装费等,该费用应当由德盛公司承担。
德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冠杰公司上诉请求。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冠杰公司)第一次发出发货通知单的3日内支付给乙方(德盛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甲方到货验收无误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20%货款,乙方向甲方出具本批次货物金额17%的增值税发票,到货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5%的货款。支付金额为95%,预留5%的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7日内支付。由此可以得知,合同对支付期限有明确的规定。案涉采购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及2019年,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早已经过,但冠杰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明显构成违约。
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杰公司支付货款379510元及违约金37951元,共计417461元;2.判令冠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判令冠杰公司支付德盛公司律师费30000元;4.诉讼费由冠杰公司承担。诉讼中,德盛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德盛公司、冠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冠杰公司在德盛公司处采购LED补光灯2746台、单价460元,采购闪光灯1290台、单价850元,合同总价款2359660元。德盛公司承诺根据冠杰公司订货清单要求按时供货到指定地点。冠杰公司收货后应及时照单验收,如产品不符合约定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德盛公司进行整改后交付;冠杰公司在开箱清点及检验时,发现产品规格、型号不符,由德盛公司调换或重新发货。德盛公司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分项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质保期满应继续提供合理的售后服务。冠杰公司第一次发出发货通知单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定金,验货无误后3日内付20%货款,德盛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到货后两个月内再支付65%货款;冠杰公司提出下一批次发货通知单前,应将上批次货款95%支付给德盛公司;供货完毕,冠杰公司预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到期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德盛公司未按时交货,应按未交货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超过二十天视为不能交货,应偿付不能交货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德盛公司违约致使冠杰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产品或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冠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办理退货手续、要求退还已付货款。若冠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未能支付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德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三十天仍未能支付,应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息,还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双方指定法定的质量技术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合同签订后,冠杰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定金235966元,德盛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交付冠杰公司LED补光灯660台,价值303600元,冠杰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补光灯采购款72000元,德盛公司于2019年4月9日交付冠杰公司闪光灯20台,价值17000元,冠杰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德盛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至8月30日共交付冠杰公司闪光灯350台、LED补光灯230台,价值403300元。2019年3月1日至8月16日,德盛公司为冠杰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506000元。冠杰公司收到上述灯具后已进行了安装使用,此后再未要求供货,也未再支付货款。2020年5月,因工程监理方提出灯具型号与原合同不符等问题,冠杰公司称与德盛公司沟通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现德盛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设备签收单、原告发货流程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付款回单、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发票、设备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德盛公司、冠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德盛公司向冠杰公司提交了货物,冠杰公司接受后未在约定期间推出异议,且进行了安装使用,故冠杰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向德盛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德盛公司损失。冠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德盛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作为定金,德盛公司部分供货后,要求按照货款比例将定金抵作货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冠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超过三十日没有支付货款,德盛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盛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且未超出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德盛公司、冠杰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对收到货物后的初始验收以及开箱后的质量检验中发现货物与约定不符等问题的处理方式以及对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如何解决都做了约定,拒付货款不是其中约定的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因此冠杰公司辩称德盛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不符合采购合同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抵作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尚在履行中,德盛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用相应部分定金抵作价款是适当的,因此冠杰公司辩称已支付的定金应全部抵作货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79510元及违约金37951元,共计417461元;二、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威海德盛电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1元,由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冠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协商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快递物流信息复印件,证明冠杰公司已告知德盛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协商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相关事宜。证据二、验收申请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采购合同已无履行基础。证据三、案涉项目公众号文章《冠杰科技热情洋溢,焦作智慧交通项目顺利初验》打印件,证明该案涉工程已完工,采购合同已无履行基础。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通知的时间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签收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即一审判决后、二审即将开庭前。该通知进一步证明冠杰公司从未因质量问题向德盛公司反馈或者要求德盛公司进行维修。根据一审提交的维修、相关证明材料以及采购合同约定,应由德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维修及后续更换。冠杰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临时下达通知,单方面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德盛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德盛公司已采购大量原料,并按合同要求已经开始加工制作。冠杰公司在通知中提到曾多次书面联系德盛公司表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进行维修更换,但德盛公司多年来从未收到冠杰公司书面或者口头的更换维修申请。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载明验收的日期为2021年6月12日,系在一审判决后,存在规避一审判决的目的。且即使该项目已经完工,因为冠杰公司的原因导致德盛公司采购相应基础材料的损失,应当将支付的10%价款的定金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德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德盛公司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亦不同意解除合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二、三均系复印件,且德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德盛公司要求冠杰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44746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系德盛公司与冠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德盛公司依约向冠杰公司交付了723900元货物,依据案涉《采购合同》第3.3条约定,甲方(冠杰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按照订货清单进行验收,向乙方(德盛公司)出具甲方收货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的《收货验收单》,如产品不符合约定应在收货后3日内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由乙方进行整改后交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冠杰公司主张德盛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型号不符合采购合同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向德盛公司提出异议,且灯具已经安装使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冠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冠杰公司向德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等,并无不当。冠杰公司上诉主张由德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冠杰公司主张其已通知德盛公司解除合同,定金应当全部抵作价款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乙方存在本合同8.1条约定的超出交付日期二十天未能交货的,或者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只是甲方无法正常使用产品的,或者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冠杰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德盛公司违约致使冠杰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产品或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冠杰公司在本案上诉期间向德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德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冠杰公司主张定金应当全部抵作价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冠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2元,由上诉人河南冠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晶
审 判 员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王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