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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6853号 原告:程某,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898号1号楼1502-1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责任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法务。 原告程某诉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8000元、评估费23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980元,合计31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7日,原告向金华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了一辆东风本田思威牌新车,2022年3月12日16时05分许,***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华市婺城区金武快速路(G235)由金华往武义方向行驶至金武快速路887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至该路段的程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临时机动车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仅购置五天,行驶里程仅71KM。同日,金华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新购置的车辆举升门壳、后保险杠、车辆左C柱、后挡风玻璃严重受损,其中左侧C柱经切割、整形,车辆安全性、舒适型等严重受损,车辆价值严重贬损。 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答辩人进行赔偿。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包括车辆的贬值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汽车功能只是发挥其使用价值,且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损失已经获得赔偿,损失已明显填平。原告以此来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同时,案涉车辆系原告家庭用车,而非4S店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以及运输中的新车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即使需赔偿,答辩人已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具体诉请的合理性,同意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保险人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本案涉及原告诉请为第三人第三者财产的间接贬值损失,被保险人投保时,有签署相应的投保单,并且我司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在免责告知事项的说明书上盖有被保险人的公章,以证明我司尽到免责告知义务。综上,无论是原告诉请的不合理性,又或者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我司认为均不应由我司来进行赔偿。 各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时经本院审核认证后,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分别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2月27日,原告向金华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购了一辆东风本田思威牌新车,3月7日原告提取新车。2022年3月12日16时05分许,***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华市婺城区金武快速路(G235)由金华往武义方向行驶至金武快速路887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至该路段的程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临时机动车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金华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距离原告提取车辆仅五天,行驶里程仅71KM。事故造成车辆举升门壳、后保险杠、车辆左C柱、后挡风玻璃严重受损,其中左侧C柱经切割、整形,车辆安全性、舒适型受损,车辆价值相应贬损。原告的汽车维修费损失已经获得赔偿。 2022年3月12日,原告委托金华市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号机动车在2022年3月12日事故中造成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某某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2300元。 诉讼中,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贬值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贬值损失为26000元,为此,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花去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系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天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侵权责任由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有无法律依据,是否应该获得赔偿;二、如需要赔偿,是侵权人赔偿还是保险公司赔偿。 一、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即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损害多少就赔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比如维修费用。而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特殊情形下,才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为新购置的车辆,提取新车后五天内就被碰撞,行驶里程仅71KM,虽然修复后对原告的使用功能没有变化,但其结构受损致使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的安全性能降低,车辆的舒适感降低,存在贬值损失。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代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可见,在特殊情形下酌情赔偿,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可酌情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贬值损失的60%较为适宜。 关于贬值金额,虽然在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而诉讼中被告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该评估系在公权力的参与下进行,具有相对的公正性,故应按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意见作为贬值金额的认定依据。 二、贬值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还是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体现,在2021年9月5日的保险单中,显示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文字下端加盖了公司印章。由此可见,对于第三者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在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也已经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故该贬值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2300元,因该评估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自身举证需要而花费的举证费用支出,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在诉讼中申请法院重新评估花去的评估费3000元,按照侵权责任的分配,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9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产生该费用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有据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车辆贬值损失156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中的评估鉴定费3000元(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某某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某某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