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金华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5038号 原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慧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24年10月9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环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智慧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环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收损失21147.34元(其中包括增值税648266.55元/1.03×0.03=18881.55元和附加税18881.55元×12%=2265.79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该合同中的第3点和第7点均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原告再行付款。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期间,共计产生维修费用1188710.55元,而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专票共计540444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4年2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48266.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原告产生了本应抵扣却无法抵扣的税收损失21147.34元。 被告某智慧科技公司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环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1.车辆维修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事实;2.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400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事实;3.原、被告负责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仍然开具普通发票的事实;4.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剩余维修金额648266.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原告产生无法抵扣税款损失的事实;5.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3、4能够证明被告负有履行开具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开具648266.55元普通发票的事实,证据2包含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金额(含税)为545683元,与原告陈述的开票金额540044元不符,应以发票记载的开票金额(含税)545683元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年车辆维修总费用(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为3145100元,第七条的付款条件中约定被告某智慧科技公司需向原告某环境科技公司提供正式维修发票(专票),第十七条第三项约定因某智慧科技公司违约,某环境科技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某智慧科技公司承担。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某智慧科技公司向本院另案诉讼主张某环境科技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195386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某环境科技公司反诉主张某智慧科技公司支付修理配件款60000元及利息、返还设备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后,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3)浙070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该份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2023年2月11日,某环境科技公司以某智慧科技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某智慧科技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一致确认于2023年2月13日解除合同,某智慧科技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0日至13日期间向某环境科技公司开具2022年10月、11月维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545683元,判决某环境科技公司向某智慧科技公司支付维修费1188710.55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35058元。 另查明,(2023)浙070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环境科技公司向某智慧科技公司支付540444元后未履行剩余维修费和履约保证金的支付返还义务,某智慧科技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83324.55元(包括剩余维修费648266.55元、履约保证金35058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以(2024)浙0702执560号一案对某环境科技公司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后(实际冻结存款金额683324.55元),某环境科技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款683324.55元,本院解除对某环境科技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2024年2月23日,某智慧科技公司向某环境科技公司开具683324.55元普通发票,某环境科技公司主张某智慧科技公司依约重新开具683324.5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某智慧科技公司拒绝开具。2024年3月8日,本院向某智慧科技公司支付执行款683324.55元,某智慧科技公司出具结案报告: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合本案认定事实和证据,案涉合同业已解除,但不影响案涉合同关于某智慧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利珉支付修理费的主合同义务已在另案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中履行完毕,某智慧科技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随义务,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开票义务的履行期限,某环境科技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某智慧科技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其于强制执行阶段缴纳执行款后要求履行遭拒,虽不能以此抗辩生效判决的履行,但有权另行诉讼某智慧科技公司承担因不履行开票义务造成损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环境科技公司支付修理费1188710.55元,某智慧科技公司应按约向某环境科技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智慧科技公司已开具5456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就剩余未开票金额643027.55元(1188710.55元-545683元=643027.55元)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某智慧科技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某环境科技公司支付修理费案件过程中开具648266.55元的普通发票并在收取剩余修理费648266.55元和保证金返还款35058元后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作出某环境科技公司已履行完毕的结案报告,但某智慧科技公司开具普通发票的履行不符合案涉合同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某智慧科技公司通过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条件与某环境科技公司达成放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充约定情况下,某智慧科技公司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结案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某环境科技公司依约主张开票的权利,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某环境科技公司主张某智慧科技公司因履行开具发票附随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实际未开票金额643027.55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损害赔偿的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若被告依约向原告开具剩余未开票金额为64302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原告可凭该专用发票获得3%税率税款的抵扣利益且相应抵扣税款无需作为附加税的缴纳基数,现因被告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原告无法获得增值税抵和多缴纳附加税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相关税务规定,本案未开票金额为643027.55元,未开票的增值税损失为18728.96元[(643027.55元/1.03)×0.03≈18728.96元],附加税损失为2247.48元[18728.96元×12%≈2247.48元,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税3%、地方教育费附加税2%],上述损失合计20976.44元。另,对某环境科技公司主张由某智慧科技公司承诺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税款损失20976.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蔡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