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民初535号 原告:***,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898号1号楼1502-1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53007741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婺州街750号301室、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681699178U。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珉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9月29日18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下钱村至官沿头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沿头垃圾房路段时,因***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施工作业过程中液压油管道破裂致使路面油污发生侧翻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未经批准的路段施工作业,施工作业完毕未消除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金华市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花去医疗费41644.95元。2023年6月4日手术出院后医嘱:抱枕固定6-8周,化去外固定支具723元。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利珉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利珉公司的职工,属于职务行为。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 2023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金明镜所[2023]临鉴字第2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的2022年9月29日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右肩袖撕裂等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06568.04元(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60天,以具体的赔偿清单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保单,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归属以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门诊病历16张、出院记录5张、手术记录单1张、住院病历16张、报告单24张、发票39张、清单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6、工作证明一张、工作明细一张,汇款单一张,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相关工作,事故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利珉公司答辩:1、答辩人已将×××号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简要答辩如下,具体意见在质证环节发表:1)、医药费中包含保险费600元,保险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应支持,11196791、28126470的发票无相应医嘱证明,同时医药费中包含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及伙食费312.2元、141.5元、151.4元应予扣除;2)、被答辩人仅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27天计算无相应依据;3)、误工费:应按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4)、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庭酌定;5)、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提出代理意见:1、首先坚持答辩和质证意见。2、针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免赔,我们认为长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不存在商业险免赔情形。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已向利珉公司送达格式条款并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证据,且在投保声明页利珉公司并未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抄写,无法认定利珉公司已明确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应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2)、长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漏油污染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从其所举的保险条款“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的文义理解,其中约定的污染应解释为不可抗力等难以避免和克服的事项造成的污染,与本案系由被保险车辆漏油造成污染并非同一概念,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不适用商业三者险的相关免赔条款。被告利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答辩: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因漏油造成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并向法庭提交特种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以及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2条第一款以及释义中的污染(含放射性污染)解释定义规定,因污染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41762.85元(外固定支具费用723元已计算在内、扣除三次住院的伙食费141.5元、151.4元、31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残疾赔偿金:106902元(71268元/年×15年×10%); 5.护理费:8178.82元(197.08元/天×23天+98.54元/天×37天); 6.误工费:5000元(2021年12月-2022年11月收入39362元,事故发生后2022年10月-2023年1月收入14999元,实际减少的6个月39362元÷2-14999元,酌定) 7.交通费:690元(30元/天×23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人民币171633.67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无。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利珉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对于保险事故导致漏油污染路面而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从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以下简称《条例》)和《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以下简称《事项说明书》)看,分别规定:对于因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且《免责事项》已通过条款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认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例》《事项说明书》中均对其条款中的“污染(含放射性污染)”作解释:是指保险车辆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本院认为,正确理解《条例》《事项说明书》是解决争议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且《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使用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损失是核心要义,免责释义并非《条例》所指向的真实意思和习惯性、诚信原则,故本院认为,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漏油污染路面造成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费以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凭,但有部分为非医院支出的费用(含手术保险费用)和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其缺少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非医保费用按10%计算,即为2376元[(41762.85元-18000)×10%]应由被告利珉公司承担;2、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鉴定,故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周岁,因其向法庭提交收入情况和流水清单。本院认为,银行流水从2021年12月份至2023年12月记载2022年年收入为39362元,其中案外人***汇入原告的款项,无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的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工资所得。另,虽有情况说明证明其部分工资为补发的,但本院认为仍应按银行的流水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其真实的收入。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损失应为2022年年收入减去事故发生后收入,而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收入从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收入为14999元,即损失为24363元(39362元-14999元),按180天计算,本院结合其年龄、健康等因素,酌定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为5000元;3、关于原告住院天数。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原告先后在金华市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3天,原告主张27天有,依法应予更正;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利珉公司承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3533.67元(含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9257.67元,由被告利珉公司赔偿原告4276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误工费和住院天数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利珉公司的辩解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关于特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257.6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