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民初2110号
原告:***,女,200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县。
被告: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898号1号楼1502-15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婺州街750号301室,401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珉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9月25日,***驾驶×××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宏业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8时20分左右在石泄村路段倒车时,与***驾驶的沿宏业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后在原地等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因事故造成肺挫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为此住院治疗87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利珉公司所有,***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长安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
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2607号鉴定意见书(2024年4月18日):1.被鉴定人***于2022年9月25日外伤致左侧1-9肋骨骨折(合计9根),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573.83元(医疗费1827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37800元、伤残赔偿金149994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维修费及施救费11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5573.8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护理费按203.63元/天计算、电动车维修费9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门诊病历一份、留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五份、医疗费发票四十张、人血白蛋白购药发票二张;4.交通费发票二页;5.施救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各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7.工伤决定书一份。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利珉公司辩称,***是我公司驾驶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向长安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并缴纳了保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原告在ICU期间无需护理,应当扣除相应的护理天数,另每次住院清单中均计有伙食费这项,应当予以扣除,否则会重复赔偿。赔偿清单中的各项赔偿标准请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利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长安金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18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非医保按照10%计算;重症期间14天应扣除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197.08元/天计算;误工费,还需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收入情况,按照实际扣减的误工计算误工损失;电动车实际维修费为900元;交通费过高,建议按照5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长安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78377.63元(已剔除伙食费4382.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87-14)天];
3.营养费:2280元[30元/天×(90-14)天];
4.误工费:36653.40元(203.63元/天×180天);
5.护理费:9366.98元[203.63元/天×(60-14)天];
6.交通费:2610元;
7.残疾赔偿金:149994元(74997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电动车修理费:900元;
10.施救费:12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392602.01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长安金华支公司垫付18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系利珉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利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长安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已经鉴定,相关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浙江省2023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受伤后在ICU期间抢救1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予扣除。交通费结合实际治疗情况,酌定按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4382.20元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剔除。其余损失经审核均属合理,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超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6%的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为9623元[(178377.63元-18000元)×6%],该部分费用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应由被告利珉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82979.01元(392602.01元-962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8000元,余款36497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计9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孝顺支行6236681460017686169账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