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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2019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央,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义县立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明招路香山小区8幢5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898号1号楼1502-1508室。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2号院3号楼6层608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烁,***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央与被告武义县立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引导诉前调解。浙江**公司以其投保雇主责任险为由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决定追加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诉前调解无果后,本案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于2022年10月20日提出上诉。2022年10月2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7民辖终478号裁定,驳回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本案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央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公司和浙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烁通过人民法院在线诉讼服务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民公司与浙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3792.55元、护理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9117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51元)、丧葬费611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43081.07元。事实与理由:***为***民公司雇佣的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双方于2022年5月6日签订了《劳务合同》。2022年6月28日下午,***在负责清扫区域被人发现倒在路边,神志不清,呼之不应,体温超高。后***被120救护车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22年6月29日,***被安排进入急诊重症监护室(EICU)监护治疗。2022年7月17日2时28分,***被医院宣告死亡。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说明死亡原因为热射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原告认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公司是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浙江**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民公司与浙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热射病导致死亡,系工伤。根据***的诊断病历及死亡证明显示,***系因热射病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载明中暑系“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且根据***所从事道路清洁工作的特殊性即需长期暴露在室外进行工作,据此,***因突发热射病住院治疗并最终导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民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民公司与河南汇融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汇融公司)签订商业保险代办服务协议,在被告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作为参保人员列入参保对象,***出险时间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管被保险人的员工因何原因发生事故,只要认定为工伤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的,保险人承诺按协议约定比例及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因热射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业病的范畴,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主险内的赔偿额为伤亡赔偿限额8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0000元,同时因双方又约定了公共保额,即原告在使用完其名下的主险赔偿限额后,可使用最高金额为300000元的公共保额。公共保额的适用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10条,公共保额的使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方可使用:1.法院判决结果;2.法院调解结果。公共保额在本案中可以使用。三、针对原告诉请金额,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减。1.医疗费中包含医保报销金额712.19元,应予以扣除,浙江翰林诚品大药房武义药房所支付金额没有相应医嘱证明,不予认可。2.护理费:***在6月29日被送入重症监护室治疗直到7月17日,在重症监护室期间,原则上不计算护理费。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自身也超过了70周岁,对其他人不存在扶养义务,不予认可。**央有儿子、女儿可以对其进行扶养,据被告所知,**央目前仍在工作。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四、浙江**公司与***民公司系独立法人,两公司经济独立,本案浙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河南汇融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突发疾病是要求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的,或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或者被认定为工伤的。本案事故不属于以上情况,不属于保险事故。死者是热射病死亡,属于突发疾病,于6月28日被送往医院,经治疗于7月17日死亡,且死者未被认定为工伤,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而遭受的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保单被保险人为河南汇融公司,只有河南汇融公司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4、事故发生后河南汇融公司也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因此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进行确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5、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民公司和浙江**公司的意见一致。6、河南汇融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B款,每人限额是伤亡限额800000元,医疗费是150000元,公共保额为每年度申请,是年度结束后对所有保额进行结算后再进行赔付,无法在本次事故中一并使用。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给付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登记本,证明死者***与***系父子关系,与**央系夫妻关系,***、**央为***合法继承人。经质证,***民公司与浙江**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民政局开具证明,证明两原告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相关待证事实已经本院庭后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22年5月6日,***与***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为***民公司提供道路清洁保洁劳务服务。经质证,***民公司与浙江**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仅有劳务合同不足以认定***与***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上有***的签名摁印和***民公司的印章,结合浙江**公司已将***作为公司雇员列入投保名单的事实,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单、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2022年6月28日下午,***在负责清扫区域被人发现倒在路边,被120救护车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热射病;2022年6月29日,***被安排进入急诊重症监护室(EICU)监护治疗。经质证,***民公司与浙江**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写着实际住院时间是18天,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一致,且无法证明死者是在清扫时被发现倒在路边的,对于是否在清扫时间清扫地点被发现倒在路边的事实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证明:2022年7月17日2时28分,***被医院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热射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十一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支付凭证打印件二份,证明***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共计163792.55元。经质证,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疗收费票据中712.19元医保报销部分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支付凭证涉及的相关药品是在浙江翰林大药房购买,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均加盖了武义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专用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加盖了浙江翰林诚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义药房的发票专用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支付凭证仅表明原告曾向浙江翰林诚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义药房支付款项,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款项的具体用途,且支付时间均在浙江翰林诚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义药房出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之前,不排除存在支付的款项已包含在该份发票中的可能,故对该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纳。 6、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西医处方笺六份,证明原告根据医生要求,在浙江翰林诚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义药房购买相关药物的费用支出。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处方笺上只有药房的盖章而没有医院的盖章。本院认为,上述六份处方笺虽未加盖医院的印章,但处方笺均显示有医师、配药药师、复核药师的签名,开方事实也经本院庭后予以了核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前述证据5中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的购买项目及数量与该六份处方笺可以互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向药房购买药品支出113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7、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B款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民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约定:投保每人赔偿限额为伤亡赔偿限额8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任一员工在使用完个人名下的身故或残疾赔偿限额后,满足法院判决结果、仲裁结果或被保险人书面申请的条件下,可申请使用公共保额,每个保险年度内,申请金额最高为人民币300000元/人/年。经质证,***民公司与浙江**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是河南汇融公司,浙江**公司与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保险合同约定公共保额的累计赔偿限额是1000000元,是所有人员的累计金额,不是个人累计的金额。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民公司、浙江**公司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民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浙江**公司是唯一股东;浙江**公司曾用名为“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更名。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个公司是独立法人,浙江**公司不应对***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民公司与浙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业保险代办服务协议、雇主责任险B款保险保险单(***明细表、条款)、批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公司委托河南汇融公司代办保险,在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案应当由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央对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商业保险待办及具体保单内容并不清楚;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保险单、批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商业保险代办服务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商业保险代办服务协议已经由浙江**公司与河南汇融公司签章,相关事实与保险单、批单载明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公司已为***垫付9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央以及被告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民公司聘用***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合同期限自2022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5日,每月劳务报酬为2600元。2022年6月28日下午,***在负责清扫区域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神志不清,当日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22年6月29日转入急诊重症监护室治疗。2022年7月17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热射病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150134.55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12.19元),另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向浙江翰林诚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义药房购买相关化学药品制剂支出费用11364元。2022年8月4日,浙江**公司向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的医疗费98000元。 另查明,***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5月8日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公司。浙江**公司(甲方)与河南汇融公司(乙方)签订商业保险待办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障人员(雇员)为与甲方存在事实或法律雇佣关系,或为甲方工作的人员,甲方需每月月底前提交次月投保名单;保险期限为1年,自2021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的员工受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甲方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甲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乙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下列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医疗费用,(四)误工费用,(五)必要合理的法律费用。2022年5月31日,河南汇融公司向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B款保险,约定:投保人河南汇融公司,被保险人河南汇融公司;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8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30日24时止。***被列入该份保单的雇员清单中,清单载明***的工种为保洁员。2022年6月10日,经保险双方协商一致,自2022年6月11日0时起,前述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由河南汇融公司批改为安徽汇融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于1950年10月22日出生;***系***之子,**央系***之妻,**央现仍在***民公司上班。诉讼过程中,***民公司与浙江**公司均认可***自身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浙江**公司委托河南汇融公司代为投保雇主责任险,但河南汇融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向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后经批单批改,相应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安徽汇融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民公司及浙江**公司均不能直接依该保单向保险人主张赔付责任。其次,本院虽依浙江**公司的申请追加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相关保险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庭审中也有先解决雇主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再者,***民公司与浙江**公司提出在本案中可使用公共保额,经查,涉案保单对公共保额作了特别约定,明确此项保额并不计入任何员工名下,且需满足法院判决、调解或被保险人书面申请时方可申请使用,故亦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对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涉案事故的赔付责任,本院不作一并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浙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与***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在实际从事该合同约定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浙江**公司作为***民公司的唯一股东,将***作为自己公司的员工纳入投保名单,向河南汇融公司推送投保雇主责任险,可以认定浙江**公司已确认其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民公司与浙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498.55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712.19元系***参加医疗保险的正当受益,并不因此导致雇主对该部分损失的免责,至于因此导致原告方的双重受益,可由医保部门向二原告另行追偿,故对三被告主张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190元。***于2022年6月28日因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神志不清而被送入院,次日即转急诊重症监护室治疗直至被宣告临床死亡,在急诊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一般不计算护理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确需额外护理的情况。6月28日当天的护理费可按全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6163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暨本案原告**央的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见,将成年近亲属确定为被抚养人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央至今仍在***民公司工作,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61154.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在急诊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月28日当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分别按每天100元、30元计算。综上,本案合理损失共计839356.07元。鉴于***民公司与浙江**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自身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上述损失应由***民公司和浙江**公司全额赔偿。此外,***受雇于***民公司、浙江**公司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民公司与浙江**公司作为专业的环卫服务公司,根据路面清扫保洁的工作特点,特别是针对高温、高湿的保洁作业环境,应当给予保洁人员更为科学的工作安排,更为专业的安全保障。对此,***民公司与浙江**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曾为保洁人员提供过防暑用品,但也承认保洁人员出现中暑的情况较多,结合本案中***系在工作岗位因高温昏迷而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送医后终因热射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被宣告临床死亡,可以确认两公司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明显存在不足,***死亡的损害后果也给其亲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损害情节及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辖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民公司与浙江**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应赔付889356.07元,扣除浙江**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8000元,尚需赔付791356.07元。 综上所述,原告***、**央合理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民公司、浙江**公司与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义县立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央791356.07元。 二、驳回原告***、**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央负担2137元(已预交),由被告武义县立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